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60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正,其中:
1、信用卡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2、信用貸款部分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3、現金卡借貸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涂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