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凌晨零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惠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沿重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路人乙○○,致乙○○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葉、顳葉及額葉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詎丙○○肇事後,下車見乙○○受傷昏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將其拖至路旁,為路人 徐國鑫 發現制止,丙○○向徐國鑫表示欲將車輛移至路旁以免妨礙交通為由,上車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 陳瑞萍 自後追趕不及,並記下丙○○車牌號碼交予警方,再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目擊證人陳瑞萍、徐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
6頁至第11頁),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6頁至第20頁、第27頁)。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而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肇事當時天氣晴,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曾有違反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下車照護告訴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逾30年。│高為30年。││├───┬──┴─────────────┴─────────────┴───────┴────┤│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定應執行上限較低,又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