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十分隊員警 謝瑞欽 製作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詳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然其犯行終究造成他人死亡,所生危害特別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易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即視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今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坦承罪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刑法第62條將原│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必減修為│││前刑法第62條│││得減,雖性質上│││前段→現行刑│││屬刑罰裁量之事│││法第62條前段│││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籌,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自││││││較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