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盒、吸管鏟子貳支、葡萄糖液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84年易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其殘刑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89年12月14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另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路○○○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內,以吸管鏟子舀取海洛因粉末,加入葡萄糖液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7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1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用於舀取海洛因之吸管鏟子2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液1包、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溶液尚未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盒。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95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卷第84、9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員警製作之尿液採樣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94年毒偵字第3205號卷第24、25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已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其中吸管鏟子2支係用於舀取海洛因、葡萄糖液1包則係用於稀釋海洛因、未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盒係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95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卷第90、91頁),且依其性質,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純度測試機1臺、毒品壓模器
1組、毒品攪拌器1臺、手持攪臼器1臺、吸食器1組、錫泊紙1捲、夾鏈袋1包等物,業經被告否認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有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退回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95年度毒偵緝第467號):
㈠94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初起至9月17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新加坡汽車旅館」221室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21室為警查獲;95年度毒偵緝第46
7號移送併辦意旨則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93年7月2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對於前開二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惟前揭二件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點,分別係自94年8月初起至9月17日止及94年11月26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點即93年7月24日,均相隔1年以上,時地並非緊接,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律規定│裁判時法律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刑法第47條之規││47條)│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定,均構成累│││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犯,應逕依修正│││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修正前刑法第47│││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條。│││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加重本刑│之一││││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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