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
28號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下列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現場圖及照片,均屬事後拍攝製作,上訴人於警詢所供係屬臆測,並非確知車禍如何發生,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下稱A車)擦撞 林天添 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②依證人即警員 林顯駿 於原審所供,不能確定A車輪子擦痕為撞擊B車所造成,原審不採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於理由說明;且曾至現場拍攝相驗卷內照片之林顯駿,已無法判斷A車輪子擦痕為撞擊B車所造成,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僅憑照片,認定擦撞位置為「母車右後前輪、右後後輪」,何以與上訴人所稱之「子車右後輪」兩歧,原審並未為調查說明。⑵依現場圖顯示兩車呈平行狀態,A車未偏駛於慢車道,原判決既認定A車與在路肩之B車相距零點七公尺及零點六五公尺,卻又認定上訴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之間隔,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⑶依正常速度行駛車頭產生之氣膜,對於車旁半公尺間隔之物體,是否產生左右搖動之影響,林天添是否因路肩坑洞致機車重心不穩,不慎擦撞正常速度行駛之A車,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林顯駿、法醫師上官臣忠之證供,卷附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港邊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本件車禍發生後,B車車頭往宜蘭方向、車身往左側全部傾倒路肩,現場無機車剎車痕或刮地痕,被害人身體除下肢部分外,全暴露於快車道(雙向之其中單一汽機車混合車道),被害人之涼鞋、工作帽、眼鏡、機車照後鏡則散落一地,且機車擋風玻璃破裂、左側照後鏡掉落,被害人之左涼鞋所在位置距其所騎乘機車倒地後車後輪為二.八公尺,機車左照後鏡斷裂後落地所在位置在被害人倒地處左前方,距左涼鞋所在位置十二公尺,被害人之眼鏡掉落在其倒地位置左方
二.二公尺處,距左涼鞋一.九公尺,又A車在快車道留有約二十三公尺及十二公尺之剎車痕各一條,有前揭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可稽,是依前開車輛肇事現場位置及散落物之情形觀之,A車若未與B車擦撞,何以上訴人會緊急煞車,並在快車道留有上述之剎車痕;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供陳:伊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段,與前方B車同方向行駛,伊欲予超越時按喇叭後與之並行,因前方慢車道有坑洞,林天添為閃避坑洞,可能偏向快車道與伊子車右後輪擦撞後,林天添倒地當場死亡;伊超越後繼續行駛伊之車道,從照後鏡看到B車在A車子車右後輪方向,B車因重心不穩閃了兩三次後偏向A車子車右後輪擦撞倒地,伊立即停車查看,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及叫救護車,並保持現場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超車及發生擦撞之事實。上訴人嗣後否認超車及辯稱未與B車發生擦撞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⑵依證人即翌日前往現場之警員林顯駿所證,雖不能確定A車輪上之擦痕即係撞擊B車所造成,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聯結車母車右後前輪輪胎上、右後後輪輪胎與輪框上均有擦撞痕跡」、「聯結車子車右前輪無擦撞痕跡、右後輪疑似有擦撞痕跡,但本鑑定無法確定是否本次事故所產生」等語,但亦認定:「經由上述分析,本鑑定確定:聯結車有以母車右後前輪、右後後輪與機車發生碰撞,但無法肯定是與機車之何部位發生碰撞;同時亦無法確定聯結車之『防捲入護欄』未撞及機車」等語,與前開認定兩車確曾發生擦撞之事實相符。⑶再依警繪現場圖所載,A車肇事後停靠之位置,距離路肩分別僅為零點七及零點六五公尺,而依上訴人前開所稱被害人當時原在其前方,伊予以按喇叭、超車等供詞以觀,被害人當時係騎乘B車行駛於A車前方之汽機車混合車道上,而非在有坑洞之路肩,嗣經上訴人按喇叭,始閃避至路肩行駛無疑,是A車煞停位置既僅距離路肩分別為零點七及零點六五公尺,足見上訴人超車時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發生擦撞肇事,縱A車車後所遺右煞車痕與右側快慢車道分道線,亦保持相同距離,無偏駛於路肩之情形,並與B車呈平行狀態,此乃係車禍後之狀況,不能證明上訴人駕駛A車於肇事時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保有相當間隔。⑷A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係在每小時五十一點四公里至五十六點七公里之間,縱未超越當地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限,但聯結車快速行駛時,會於車頭前方產生一層「氣膜」阻礙聯結車行進,「氣膜」後方之氣體會被聯結車推擠得向兩側流出,當聯結車繼續向前快速行駛時,向兩側流出之氣體會往車體與路面間之空隙處回流,而形成一股吸引力,因此,當本案中之聯結車以時速高於五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進時,其右前方機車(已閃避至路肩)駕駛人會受到一股往右推擠之力量而向右搖動,當聯結車前輪軸通過機車時,機車駕駛人又會被回流之氣體所吸引而向左搖晃,甚至於向左傾倒而撞及聯結車,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本件應係被害人因上訴人駕駛A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產生「氣膜」或「吸引氣流」之影響,使人車不穩而向左傾倒,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確於超車時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上訴人否認駕車肇事,所辯為不足採信,均經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林顯駿於原審之證供,固不能確定A車輪胎擦痕為撞擊B車所造成,但非能排除兩車有擦撞情事,原審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害人「為閃避坑洞,可能偏向快車道與我車右後輪擦撞」云云,其所述擦撞位置,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認有據,原審未就其供述,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推定之兩車擦撞位置相互比較說明取捨,於認定確有擦撞之基本事實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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