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裕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26日雄檢欽順104刑護勞2222字第96269號對受刑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裕承(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5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以違反社會勞動規定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惟異議人並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事,異議人歷來因前往大陸地區訂婚、娶親、離婚或因商務而出國之情形,均如實向他案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即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觀護人及檢察官陳報。異議人僅因不熟稔地檢署之配置系統,誤以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即可同步更新於高雄地檢署,以致有不能前往勞動處所服勞務之情形,且異議人亦曾口頭告知高雄地檢署佐理員異議人之行蹤,故異議人並無拒絕執行之主觀惡意。再者,縱然異議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未合規定之情事,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非無疑。又社會勞動之履行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倘異議人於剩餘履行期間每日勞動
8.7小時以上,仍可於履行期限內執行完畢,非無執行之可能。況異議人為家庭主要照顧者,倘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受撤銷,除需執行殘行外,亦將導致另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對異議人即異議人之家庭影響甚鉅,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所收之利益相較,應不合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撤銷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審查受刑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除亦應本於前開意旨綜合考量外,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亦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以上,核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104年台抗字第719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佐。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5801號案件指揮執行,並經高雄地檢署傳喚異議人執行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前,於104年1月14日以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撤銷異議人所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前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2222號觀護卷(下稱觀護卷)核閱無訛。
㈡又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3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係1年(自105年1月12至106年1月11日止),異議人復簽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下稱具結書),其中第三點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24小時)。」,亦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具結書等在卷可考。又異議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北鳳山區清潔隊報到開始執行社會勞動,於當年1月份履行38小時、2月份履行20小時、4月份履行8小時、5月份履行24小時、6月份履行12小時、7月份履行36小時、8月份履行68小時、9月份履行36小時,其間僅有3月及10月達每月應履行96小時之最低標準。而異議人因多次未達每月執行標準,先後經現場告誡2次及發函告誡3次。且迄高雄地檢署於
105年10月27日通知異議人停止履行為止,異議人共僅履行
434小時,尚有664小時尚未履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單、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現場告誡單2紙、高雄地檢署105年4月21日雄檢欽順104刑護勞2222字第28035號、105年5月
4日雄檢欽順104刑護勞2222字第36314號、105年8月9日雄檢欽順104刑護勞2222字第80521號函等存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前開觀護卷宗無訛。是異議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具結書所命異議人應遵守之事項甚然。則檢察官綜合異議人歷來之履行情形,通盤考量異議人整體表現等情,乃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因而依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權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因:①前往大陸地區訂親(105年1月15日
起至同年月28日)、娶親(105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辦理離婚(105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②因洽商出國(10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之故而未能履行社會勞動且均有為請假之申請等語。惟聲請人於105年2月1日出具悔過書載明其將自105年2月29日起(即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娶親後)至執行機構開始履行勞務,並每週執行24小時等語;又於105年5月24日(即其洽商結束返台後)出具切結書載明其自即日起,每週完成24小時等語;嗣又於105年
6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未經請假即逕自出國,於105年6月28日返台後始出具悔過書載明其將自即日起每週完成24小時等語以示切結。然聲請人於簽結上開悔過書、切結書後,仍舊因未達履行標準而經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5年4月21日、
5月4日、6月28日、8月9日予以告誡。是聲請人縱基於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期間內未能履行勞務,然待上開原因消滅後,聲請人仍未依其所切結之執行計畫履行,實難謂有履行之誠意。且參以上開悔過書、切結書並均載明「本人亦願意絕對遵守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執行,並擬定執行計畫如後,且承諾願依執行計畫執行勞務。爾後再犯,或執行尚未達到上述我所承諾之事項,我願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願接受原宣告刑之執行,特此具結」等文字。是聲請人所簽署之上開悔過書、切結書,當係其充分評估其執行能力後所提出之擔保,其亦當知悉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其卻一再無視高雄地檢署之告誡,足認聲請人未依規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純係其一貫消極怠慢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難謂不可歸責。且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於105年10月27日通知停止履行時,至履行期限之末日僅剩餘2至3月之時間,然異議人仍有664小時即逾半數以上之勞動時數尚未履行,足見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顯然欠佳,亦徵聲請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是檢察官通盤考量聲請人上開執行表現,認聲請人確實符合具結書中第三點所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遂依法終結聲請人之易服社會勞動,難認無據。
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剩餘之履行期間內,若每日易服勞動
8.7小時以上仍可如期執行完畢等語。惟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三點:「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社會勞動人非可片面決定每日執行勞動之時數,仍須視執行機關(構)得否配合及同意執行。是本件聲請人縱有此主張,然其所服務之執行機構得否提供聲請人每日8小時之勞動條件仍屬未知。且若聲請人有意延長每日勞動時數之方式以彌補其履行進度之落後,大可於受告誡或受檢察官終結其易服社會勞動前提出聲請,而非於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後始為此主張,是其心態非無僥倖矇混之嫌,自無可採。
⒊另本件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經檢察官撤銷,與聲請人
於另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將受撤銷係屬二事,亦非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要件,縱檢察官未考量及此,亦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顯然不當之情形。至檢察官撤銷聲請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與異議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縱有衝突,亦非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易刑處分之考量因素。檢察官審酌聲請人輕怠之履行狀況,認有撤銷聲請人易刑處分之必要性,核無裁量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前開受刑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情事,並依其專業判斷,撤銷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與撤銷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之關聯,屬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