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被告 官綺妮 訴訟代理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 律師受告知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甲○○對被告有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吉山,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至104年10月6日尚積欠84年度贈與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116,249元(下稱系爭稅款),又甲○○於90年2月12日曾以新臺幣(下同)10,941,840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甲○○對被告應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伊乃就系爭稅款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對系爭價金債權予以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4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被告竟聲明異議,惟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甲○○對被告有9,116,249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甲○○自88年起因資金周轉需要而陸續向伊借款,並於88年10月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甲○○於89年5月11日止積欠伊借款已累計合計3,00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已不足擔保其向伊之借款,因此在伊之要求下,甲○○又於89年5月11日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1199等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伊,作為借款證明及償還憑據,然因該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將來若遭拍賣伊恐難受償,是經伊要求之下,甲○○乃於90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0,941,840元出售予伊,以抵付其向伊借款中之10,941,8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積欠原告贈與稅4,964,983元、滯納金1,598,977元
、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243,862元及計至104年10月6日止之滯納利息2,308,427元,合計9,116,249元(即系爭稅款)。
㈡甲○○於90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0,941,840
元(即系爭價金)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甲○○曾於88年10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嗣於89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㈣原告就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
,高雄分署於104年9月17日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甲○○於9,803,440元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其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㈤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
,該處則以104年10月1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22517號函文將上情通知原告,該通知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在受通知10日內,於104年10月13日以被告之異議不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甲○○是否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以抵償該借款中之部分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法律特別規定。經查,原告因甲○○積欠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然於高雄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等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述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即甲○○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即非必須以債務人即甲○○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本件系爭價金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既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甲○○因周轉需要而陸續向伊借款,而先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累計積欠金額達3,000萬元,乃以系爭1199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做為借款證明及償還憑據,又因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將來恐難以受償,伊始進而要求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抵債,時序上並無矛盾,甲○○確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云云,並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本票(見本院卷㈠第5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2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228700號函及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為證。惟被告前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乃係以甲○○向伊陸續借款,並提供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因甲○○尚有其他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筆土地結果,由於房地產景氣不佳,伊又係後順序抵押權人而未獲償,甲○○因感愧疚而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債等節為由異議,有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而以系爭土地價值甚高,如確有其所抗辯抵償之情,該筆土地取得經過乃甚為特別,雖取得迄今業歷時10餘年,被告亦應不至記憶錯置,然被告前述抗辯竟與其聲明異議時之理由不同,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甲○○前於88年10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嗣於89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後,始於90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則衡情甲○○若確有積欠被告金額高達3,000萬元,被告既已慮及甲○○以系爭1199地號等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乃為第二順位,可能無獲償空間,而要求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被告應知悉甲○○當時積欠債務甚多而資力不足,則其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供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系爭土地曾短暫處於無擔保物權狀態,而可能遭甲○○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為甲○○任意處分,而非同時辦理或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行辦理,以確保自己可取得系爭土地而所具之債權得部分獲償,實與常情有悖,而難遽信。再參以被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甲○○確曾以系爭1199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被告,然以甲○○上開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於設定之際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仍未存有債權,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不能僅因被告執有甲○○所簽發面額3,00
0萬元之本票,即為該本票原因關係即被告與甲○○間存有借款債權為存在之證明,是被告與甲○○間曾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以及被告持有甲○○簽發之前述面額3,000萬元本票,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其與甲○○間前存有借款3,
000萬元債權之事實,被告仍應就其抗辯借款3,000萬元予甲○○等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依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下稱合庫憲
德分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足證其有借款予甲○○云云。惟被告於合庫憲德分行之帳戶於88年11月3日、5日、5日、19日、12月3日分別轉帳支出8,353,743元、2,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然未記載轉帳之對象,又該帳戶於88年10月1日至89年5月8日間經分次提領現金合計2,438,863元,另被告於合庫東高雄分行之帳戶於88年1月19日起至88年10月18日止經分次提領現金合計450,028元等節,固有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43頁),然前述現金提領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提領現金,仍無從認定該等現金係提領用以借款甲○○。又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既未載明前述轉帳支出之金額係轉入甲○○之帳戶,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合庫憲德分行該等轉帳支出之金額係匯入何帳戶內,其函覆本院上開5筆轉帳支出之交易傳票業逾保管年限,傳票已銷毀,有合庫憲德分行105年11月1日合金憲德字第10500033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則顯已無從查明該等轉帳支出之金額是否係匯予甲○○,是應難以前述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認上開5筆轉帳支出金額係匯至甲○○之帳戶,並進而推認甲○○確有向被告借款。此外,依前述帳戶提領、轉帳之金額固足證被告具有借款予甲○○3,000萬元之資力,然此尚難遽認被告先前確有借款予甲○○之事實。故而被告所提出之合庫憲德分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前確有借款3,000萬元予甲○○,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伊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而甲○○前曾以其胞弟乙○○、兒女丙○○、丁○○之名義於90年2月15日分別無摺現存、匯款100萬元、70萬元、80萬元至○○○公司於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償還伊債務,再由○○○公司於合庫憲德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觀之,伊乃具借款甲○○之資力,足證伊與甲○○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為90年2月26日設立登記之○○○公司之負責人,且乙○○、丙○○、丁○○於90年2月15日分別無摺現存、匯款100萬元、70萬元、80萬元至○○○公司於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6
4至201頁)附卷可參,然以○○○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之人格各別,甲○○匯入或無摺存入○○○公司帳戶之金錢應難即認係為償還予被告,況無摺存款、匯款名義人又非為甲○○,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以乙○○或其他人名義還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再者,○○○公司縱具資力,以○○○公司與被告人格各別,此本不代表被告具有資力,況被告縱具借款3,000萬元予他人之資力,亦難即認其確有借款予甲○○,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達
3,000萬元,原係將另外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該
2筆土地遭拍賣,拍賣所得金額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所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未能受償,伊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證人甲○○亦證述其前曾與被告交往,嗣因其經營失敗乃漸漸分手,但分手後因借貸關係仍有往來,亦有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證人甲○○與被告前有交往關係,復協助被告經營公司,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述本難盡信,況證人甲○○所有之系爭1199等地號土地乃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93年3月16日始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4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228700號函及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在卷可查,證人甲○○上開所述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其所述顯難採信,而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前確存有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甲○○
前向其借款3,00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系爭價金債權已不存在乙節,而其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諸前述說明,自應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9,116,249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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