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張信田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張 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原告之姪女。原告於96年間因經商而擔憂債務問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因年紀已長,故就系爭土地為處理,以免後世子孫紛擾,遂向被告表示返還土地乙事,惟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顯已無信賴關係,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期經營商號,因現金周轉不靈而時常向被告父母調度資金,至96年間原告已積欠被告父母高達200多萬元之債務,又因原告尚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查封拍賣,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其對被告父母之債務。況系爭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換算系爭土地市價為1,952,250元,與被告當初積欠被告父母債權額約200多萬元相當,益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是為了清償債務而非借名登記。又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時,係由被告父親委任 劉美慧 地政士,且相關委任費用、過戶規費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父親支付,倘為借名登記,相關過戶費用應由實際所有人即原告負擔,而非出名人負擔,故原告所述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係在未經被告及被告父親同意下擅自錄音及錄影,並以誘導式詢問方式讓被告父親為不利陳述而擷取對自己有利之片段,應不得以該錄音及錄影紀錄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原告曾積欠被告之父 張江洋 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
1、按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105年4月17日之錄音、影資料為憑,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錄音、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及與譯文內容相符等節(參本院卷第64頁),然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該錄音、影行為未經其同意,且係經擷錄而無證據能力,及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係為抵債等情詞置辯。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認係屬違法取得,更難認有符合上開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本件原告乃係與其子 張家齊 、被告及被告父親張江洋等人於105年4月17日談論系爭土地如何處理時,經原告為錄音、影取證,縱未得被告同意,惟原告既係於當天在場並參與談話之人,且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之錄音、影,則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整之錄音、影紀錄,並將完整之錄音、影紀錄刪除而僅留下片段紀錄,有違訴訟誠信及協議義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雖自承其所提出之錄音、影紀錄僅為片段,完整之錄音、影紀錄已未留存等情(參本院卷第59頁),然此乃僅係原告事後如何處理或保存該錄音、影紀錄之行為而已,而與當時為錄音、影之行為是否屬違法取得乙節無涉,且該錄音、影行為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等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自非屬違法取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影之證據能力即應予以肯認,至該錄音、影內容是否因經擷錄而得以證明待證事實,則為本院審酌其證明力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敘明。
3、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5年4月17日錄影內容:「張家齊(即原告之子):當初原本是我爸的名下,為什麼後來會變成姐姐的名下?張江洋(即被告之父):就是你爸倒了,怕人家債務會來討,你媽才說要用我...才說要用嘉玲(即被告)的名字。張家齊:對呀!所以是不是我爸要倒了,然後我媽跟你講說要過給我,你說不行...。張江洋:過給你無效啦!張家齊:你先聽我講完,就是我媽說要過給我,你說不行,因為債務會怕別人追到我這裡來,所以講登記給姐姐的名字是不是這樣!張江洋:這種事情我不太會記得,這個事情我那個時候和你媽媽她們講,怕債主會追來,我才說我趕快拿起來登記這樣,我的印象中就是這樣。我說不然 阿香 (即原告之妻)你趕快拿來我登記起來,因為登記來我這邊別人就查不到,登記給 小齊 (即原告之子)別人還是查的到,別人還照常查啦!如果說你今天沒登記起來,你今天這塊地就沒了,你這10坪就沒了啦!我敢跟你說這句話啦。而且之後還有人來問我。張江洋:所以那時叫嘉玲...因為那時候我也沒錢付增值,稅增稅和代書費27萬多,增值稅26萬多,就是這樣登記起來,我也說如果以後有賣掉,我也會給你們,這我可以坦白跟你們說,我半句話都沒少。就算到現在,我有賣,我有跟你說,我也會多一點給你。你就比較難過,我如果賣好價格,我就多一點給你。被告:好!你說。 張嘉齊 :所以當初這塊地過給姐姐,只是因為怕給別人查到,所以才過給姐姐嘛!張江洋:嗯!對呀! 陳麗絹 (即原告之媳婦):所以借姐姐的名字嘛!張江洋:對!陳麗絹:那時候就借姐姐的名字來過戶嘛!張江洋:就用她的名字,她拿錢去付增值稅,那時我沒錢可付,那嘉玲你有前你來付增值稅,就登記你的名字就這樣。被告:好了!這個都知道了,都知道了。張家齊:所以就是借姐姐的名字,然後不要給別人查到嘛!張江洋:嗯!張家齊:因為我需要知道這些是因為...張江洋:事情原由就是這樣來的。張家齊:我要講這個事...當初這塊地和這(指被告債務表內容)是二件事情對吧!被告:嗯!當初...對!張家齊:當初嘛!被告:是!當初我爸爸只是覺得說,怕那個的真的被查到,如果真的被查到就是被拍賣掉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他才想說他也沒有錢,他就找我說那妳可不可以出20幾萬,我說好!那不然就寫到我這邊來。
」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張家齊原係以開放式問句即「當初原本是我爸的名下,為什麼後來會變成姐姐的名下?」詢問張江洋,張江洋即回覆因原告怕債務追討,故將系爭土地用被告之名義登記,顯見此乃基於張江洋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應無誘導詢問之嫌,且經張家齊與陳麗絹一再就此事為詢問,張江洋仍答覆因怕債主追來,故伊說趕快登記,借被告的名字來過戶,將來若有賣掉亦會將款項給原告等語,是由此對談內文可見張江洋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此節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一致,均係指稱係為躲避原告之債權人追償債務方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並未提及被告所辯原告係為抵債對被告債務之因,其更稱若有出售亦會將款項交予原告等語,足見其主觀上並非認為系爭土地已因抵債而確實歸屬被告所有,而係認為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故該價款亦應歸屬原告,且被告當場復稱伊父親是怕系爭土地被拍賣掉而為過戶等語,此亦與張江洋所陳之內容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錄影紀錄係經擷錄而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云云,惟經擷錄之錄影內容之證明力為何,仍應斟酌是否是否有斷章取義之嫌、有無遭他人介入誘導詢問,及由片段之內容是否得以窺知談話人之真意等情綜合判斷之,並非概予推翻其憑信性,而上開錄影內容乃談話者係就系爭土地何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一事為問答談論,且張江洋就該原因乃係為躲避債務追償此節已重複陳述多次,並經被告當場承認而未為反對之意見表示,顯見渠等所陳述之緣由已十分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斷章取義之情形,亦未有遭剪接或誘導詢問等致引虛偽陳述之危險存在,是上開錄影內容應堪憑採,被告僅以該錄影內容係經擷錄此節遽謂不可採信云云要屬無據。
4、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另援引證人 李羅貴珠 、張江洋及 陳宗裕 等人之證詞,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原因乃係原告為抵償對張江洋之債務云云。而查,依證人李羅貴珠證稱:伊有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伊係向張江洋承租,承租期間約自80年起至101年止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原告係於96年間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而張江洋於80年起即擔任出租人而與李羅貴珠訂立租賃契約,則其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以出租人身分為出租事宜,亦可能僅係延續先前之共有土地管理方式而已,自難僅以此反推兩造間必不可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又依證人陳宗裕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舅舅,伊在105年4月17日雙方談論時有在場,伊是八點多到的,但沒有全程在場,當天有聽到陳麗絹有說債務她要處理,但要拿回系爭土地,伊才知道這是抵債的,所以當天就會算原告積欠張江洋債務的金額,計算出來確定是293萬元,但是並沒有談論到土地價值為何,張江洋也沒有答應要依陳麗絹所提方式處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另證人張江洋亦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積欠伊款項,故系爭土地是用來抵債的,但過戶時伊並沒有計算原告欠伊的款項金額為多少,也沒有約定土地要抵多少債務,後來因為當時 張麗絹 有說要將系爭土地拿回,並要清償債務,所以在105年4月17日會算債務,當天伊就沒有提到抵債的事情,而會算出來的債務金額是293萬元,這有包含過戶後原告再跟伊借貸的款項在內,後來因為土地分割的事情無法談妥,所以就沒有辦法依照當時所談的由張麗絹還款並取回系爭土地之方式處理,原告就說要以訴訟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宗裕為被告之舅舅、張江洋為被告之父親,已難期渠等未有維護被告之詞,且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有關原告所積欠張江洋之債務總金額293萬元係於105年4月17日始為確定,於移轉過戶當時並未計算債務金額,亦未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是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金額或多於債務金額、因此所清償之債務金額究為多少等節均屬不明,則兩方當時於此等重要事項均不明確之狀況下是否確已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誠非無疑,況依被告所稱,原告當時除積欠張江洋款項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則於此經濟窘迫之狀況下,難以想像其會毫不顧慮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有高於對張江洋所負債務金額之情形,即逕持系爭土地抵償,此顯與常情未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兩造間確有達成抵債合意之情,即於原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仍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可採。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辯稱係原告為抵償對張江洋之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之財產。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收受(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7號卷第17頁送達回證),則依上開說明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此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