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被告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被告 歐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經查,被告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登記之營業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7樓之1;被告歐沛岑之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路○○○○號11樓,有被告吉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及被告歐沛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條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被告吉騰公司之債權,且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讓與之標的係被告吉騰公司對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保固金債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在我國並非現無住所或所在不明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情形;且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高雄市經公證人公證,亦有該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縱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2條、第15條,本院亦無管轄權。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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