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智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智聖(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於100年3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並於100年12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收款罰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是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應由舉發員警提供相關錄影資料為證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100年3月23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3月28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臺中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回證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1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1枚可按,其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