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萬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萬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柳萬王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8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線道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83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同向前方內側車道 何宗昇 所駕駛搭載 廖珮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廖珮芸因之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珮芸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柳萬王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劉智遠 記下該車車牌號碼為「7P-6886」,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柳萬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珮芸、證人何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提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8幀、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12幀、駕駛執照影本1份、行駛執照影本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等在卷可參。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柳萬王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何宗昇所駕駛搭載廖珮芸之上開自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廖珮芸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柳萬王自應知悉被害人廖珮芸係受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柳萬王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柳萬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45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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