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 林政邦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政邦於民國85年2月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因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本金新臺幣(下同)68,992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原告迭經催促無果,業已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林政邦迄今尚未清償。本件被告林政邦與被告張靜如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林政邦與被告張靜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政邦、張靜如已於95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登記雙方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財登字第12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登聲字第1號聲請登記簿謄本事件卷宗等核閱甚詳,是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將被告林政邦、張靜如2人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