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花蓮縣花蓮市○○○號威尼斯KTV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僱用彭○○擔任坐檯公關小姐,欲容留彭○○與不特定之男顧客脫衣陪酒,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以達招攬顧客前來KTV消費之營利目的。小姐坐檯費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由店裡抽取100元。98年10月15日晚上,彭○○即於威尼斯KTV店裡A3包廂內裸露上半身,僅著內褲陪酒跳舞。嗣警方接獲檢舉後,於當晚23時55分許前往上址,直接進入A3包廂內,當場查獲坐檯之彭○○上半身裸露,僅著內褲,與男客林○○、陳○○、顏○○等人陪酒作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威尼斯KTV不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於98年5月1日到威尼斯上班,只是店裡的現場負責人,平常只是管理少爺、督導小姐她們工作而已,我不會進入包廂,須特定朋友找我才會進入包廂,我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做什麼事。98年9月7日彭○○寫切結書的前一天開始僱用她。客人消費的費用包括酒菜錢、包廂費2個小時1000元,其他的就是付給小姐的坐檯費,小姐坐檯每2小時算一檯800元,店裡抽100元。平常警察臨檢會到櫃臺寫資料或開包廂一間一間看,但被查獲當天,警察就直接衝到A3包廂看,查到彭○○脫衣陪酒,其他包廂都沒有這個情形。依店裡與小姐的之約定,是禁止脫衣陪酒的。我並沒有叫她作這種事情,而且當時我人在二樓,也有交代她們不可以有脫衣陪酒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花蓮縣花蓮市○○○號威尼斯KTV之現場負責人,於98年9月6日僱用彭○○擔任坐檯公關小姐,坐檯費每2小時800元,由店裡抽取100元。98年10月15日晚上,警方接獲檢舉後,於當晚23時55分許前往上址,直接進入A3包廂臨檢,當場查獲坐檯之彭○○上半身裸露,僅著內褲,與男客林○○、陳○○、顏○○等人陪酒作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ⅩⅩ、林○○、陳○○、顏○○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豐川派出所所長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店內消費單據在卷可稽。
(二)證人彭○○於原審雖另證稱:在威尼斯KTV工作只能純粹倒酒、陪酒,不能做違法的脫衣陪酒,或跟客人性行為;警察查獲當天我當天晚上8點上班,就巡迴在各包廂,當天很多包廂都有客人,生意不錯,所以喝了不少酒,11點多到A3包廂時已經醉了,那時有陪客人跳舞,因心情不好,喝太多,酒醉就把上衣脫光,客人的衣服是我幫他脫的,陪跳舞時一面跳、一面脫,脫了衣服不到2分鐘,警察就進來了等語。惟從彭○○所述伊陪客人跳舞邊跳邊脫並幫客人脫衣之情節看來,彭○○顯然係為愉悅客人以賺取檯費,而非單純心情不好喝醉酒始脫光衣服。再由證人豐川派出所所長李○○於原審所稱:花蓮市○○○號威尼斯KTV是在我轄區,我們派出所不會主動去臨檢,除非民眾檢舉或分局規劃由分局長指定,我們派出所才會去,一、二個月才會去1次;那種場所太多,包含網咖、理容院等,所以很少臨檢;98年10月15日查獲本件,是因有人檢舉那邊有脫衣陪酒的情形,檢舉到分局去,分局怕會洩密,所以他們會主動去臨檢;是臨時性的,分局先查到,查到之後才通知我們去做後續的現場臨檢表製作等工作,我們到的時候已經都查完了;本件不是例行性臨檢,當天只有臨檢這家等語觀之,亦可見本件係因花蓮分局接獲檢舉威尼斯KTV有脫衣陪酒之情形,始到現場直接進入A3包廂內臨檢查獲。其間從彭○○陪客人跳舞邊跳邊脫,到花蓮分局接獲檢舉,再出發到威尼斯KTV現場臨檢,需有相當之時間,顯非2分鐘即可到達。足見證人彭○○所為其因心情不好喝醉酒始脫光衣服,脫不到2分鐘,警察就進來了等之陳述,並不實在。
(三)證人彭○○雖簽立切結書,載明其願遵守公司上班準則,於上班時間內不得脫衣陪酒及從事色情交易與妨害風化等情事。惟威尼斯KTV如確有執行不得脫衣陪酒之規定,受僱之坐檯小姐何敢於切結後又違反規定?而在現場之經理 彭月珠 又何以竟未阻止?可見該切結書不過為被告掩飾其容留坐檯小姐脫衣陪酒之幌子而已,顯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再被告既容留彭○○與不特定之男顧客脫衣陪酒,再從每2小時800元之坐檯費中抽取100元,足見其係以方式達到招攬顧客前來KTV消費之營利目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復非法容留猥褻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暨犯後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