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余奕成 被告 周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3年7月26日結婚,被告於94年6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人士,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6日結婚,被告於94年6月12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找尋仍行蹤不明,足見被告已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維持此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余沈怡君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有的,結婚之後兩造與我同住在南大路這邊的地址,我不知道我媳婦現在人在哪裡,我最後一次看到我媳婦是在94年6月11日晚上、12日早上凌晨5點半以後,我有看到她拿一隻掃把在掃地,然後就走了,沒有再見過她」「(問:被告在離家之前是否有徵兆?)有時候會出去買東西,我沒有看到她在收行李,我沒有聽說她是否想回印尼,我們一家人都很疼她」「(兩人平時會吵架嗎?)不會吵架也不會打架」「(問:被告離開之後,是否還有跟你們聯絡?)有,我有去香山和關西找,因為她媽媽在關西作幫傭,被告的表姐在香山,我們全家後來都沒有接過她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余沈怡君雖為原告之母親,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僅為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而與原告蓄意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另參以被告確於94年6月12日出境後,復於95年2月5日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9755號函及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綜上,原告既不知被告曾於94年6月出境臺灣、被告於95年間再度入境臺灣亦未通知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五、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被告自94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且亦未再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或告知目前下落,依社會通念,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中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六、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均可歸責,且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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