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途經食品路與東南街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紅燈貿然繼續直行,不慎與依交通號誌綠燈沿東南街往建華街直行之孕婦 王珮琳 騎乘並搭載渠女謝語○(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 王佩琳 受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先兆性流產等傷害,謝語○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拉挫傷等傷害。林宗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珮琳、謝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90頁),核與告訴人王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31頁、第37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他字卷第39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亮起之後超越停止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9年4月24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9005687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0至37頁)附卷可按。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宗塏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珮琳、謝語○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係台積電助理工程師,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王珮琳產程延滯、產痛並接受剖腹手術,產下告訴人 謝丞 ○,告訴人謝丞○並因缺氧而疑似罹有白質軟化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佩琳所提出關於其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8頁),並記載病名為:懷孕17週合併先兆性流產、懷孕18週合併早期子宮收縮,先兆性早產、懷孕36週合併1.產程遲滯、2.產痛、3.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後;關於謝丞○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5頁),並記載病名為:右側腦室旁超音波顯影增加,疑似白質軟化症。資以證明告訴人王佩琳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除造成本院上開認定外,應包括有先兆性流產,以致產程延滯、產痛並接受剖腹手術,產下告訴人謝丞○,告訴人謝丞○並因缺氧而疑似罹有白質軟化症等傷害。然而,細繹卷附之馬偕醫院108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0
8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同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18頁),告訴人王佩琳於108年1月20日因本件事故至馬偕醫院急診,其急診病歷記載「小腿擦挫傷、足部擦挫傷、妊娠16週。病人因為上述傷害,於民國
108年1月20日11時13分坐119救護車至急診,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2時30分離開急診,宜休養三天,建議多冰敷,抬高傷肢,減少活動及碰撞,續門診追蹤治療」,東元醫院
108年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17週合併先兆性流產。患者於108年1月23日入院接受檢察及治療,108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4天。宜門診複查」;該院108年2月
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18週合併早期子宮收縮,先兆性流產。患者於108年2月2日門診檢察及接受治療,建議在家中臥床休息2週,宜定期門診複查」;該院108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36週合併1.產程遲滯、2.產痛、3.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後。患者於108年6月5日住院,於108年6月5日接受剖腹生產手術,於108年6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5天,宜定期門診追蹤」,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曾因先兆性流產之狀況,於該院婦產科門診就診,經住院治療後,後續並無先兆性流產之狀況,直至108年6月5日剖腹生產,是告訴人王佩琳於該日之剖腹生產、告訴人謝丞○因缺氧而疑似罹有白質軟化症等情,是否與前開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復經本院函詢東元醫院,該院於109年3月17日函覆「醫療上白質軟化症之成因為缺氧或血液灌流不足造成腦部壞死性傷害。病人王○○女士於108年6月5日剖腹產,其所生之胎兒之白質軟化症,在醫療上無法依據臨床評估是否與懷孕16週時車禍相關。」。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王珮琳因為前開先兆性流產,以致產程延滯、產痛並接受剖腹手術,產下告訴人謝丞○,告訴人謝丞○並因缺氧而疑似罹有白質軟化症之傷害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罪結果,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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