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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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彭鵑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洪鵬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債權表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部份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復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應予剔除。另債務人分別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異議。
三、除債務人撤回之部分債權人外,本院前於110年9月13日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該支付命令係於98年2月3日所核發,距債務人開始更生之日即110年7月8日已逾五年。經本院將債務人之異議轉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其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因其對於本件債務人之利息債權,已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其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自105年7月8日起至開始更生前一日止,逾該部份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爰更正債權總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詳附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新臺幣/元)本金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其他說明債權總額利率利率金額金額金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646,732105.7.8-110.7.7程序費用年利15.0%485,3150500現金卡45,262105.7.8-110.6.15100.3.23-110.6.15程序費用1,221,136年利15.0%年利2.0%33,5569,271500利息總額518,87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合691,9941,22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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