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育
林尚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曦光律師被告 游祤鈴
徐婉容 翁顯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尚輝、游祤鈴係男女朋友,被告翁顯坤、徐婉容則係夫妻,雙方係鄰居關係,被告蔡其育則係被告游祤鈴表弟。緣被告游祤鈴與被告徐婉容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前,因腳踏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游祤鈴、徐婉容竟均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游祤鈴徒手毆打被告徐婉容頭部,被告徐婉容亦徒手掌摑及揮手頂被告游祤鈴以為反擊。嗣被告翁顯坤見被告徐婉容已按門鈴卻遲未返家,遂下樓察看,發現被告游祤鈴與被告徐婉容二人發生拉扯及互毆,被告翁顯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游祤鈴強摔在地,又見與被告游祤鈴與同行之被告林尚輝站立於徐婉容面前,遂徒手將被告林尚輝推開,被告林尚輝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翁顯坤推倒於地,被告翁顯坤起身後旋將被告林尚輝壓制在地,二人隨後相互毆打對方。被告游祤鈴見被告林尚輝與被告翁顯坤互毆,竟趁隙徒手毆打被告翁顯坤頭部。被告蔡其育隨後經被告林尚輝聯繫到場,被告蔡其育見狀,竟又與被告林尚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公寓大樓門內共同毆打被告翁顯坤。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蔡其育因不滿被告徐婉容向處理警員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內容,竟再承上揭傷害之犯意,趁隙踢踹被告徐婉容胸部。上開肢體衝突致被告徐婉容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翁顯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尚輝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游祤鈴則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徐婉容、翁顯坤、林尚輝及游祤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祤鈴、林尚輝告訴被告徐婉容、翁顯坤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徐婉容、翁顯坤告訴被告游祤鈴、林尚輝、蔡其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雙方於110年9月2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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