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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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犯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客觀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1份」應更正為「2份」;證據補充「大里區農會民國110年12月9日里農信字第110000767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認定被告陳育慈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需要工作沒想太多,只是想找工作等語。然查,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除非有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之意圖,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可以自己辦門號,卻要我們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我有懷疑,但事後要詢問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字第32156號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18歲,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基本之生活閱歷,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且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而申辦門號既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1個門號新臺幣3,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顯然該取用門號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王秀華 受騙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之工作(見偵字第20534卷第6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156號卷第6頁),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56號被告陳育慈(原名為 林育慈 )
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慈應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詐騙及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現今一般電話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話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電話掩飾使用人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復興服務中心申辦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惟陳育慈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0日11時21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王秀華,佯裝王秀華姪子 王嘉慶 ,佯以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21日匯款15萬元、22日匯款6萬元至 林宜欣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案偵辦)所申設台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慈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王秀華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回條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