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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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翔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致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李昌旻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違背公司財務
健全之本旨,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為商(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36號被告王致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翔前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致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群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核實驗資規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蕭博元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群翔公司,於109年8月25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0萬元存入群翔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充作群翔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王致翔再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將之與繳納股款證明一併交與不知情之瑞泰會計師事務所李昌旻會計師,製作群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致翔復將上開文件,檢同不實之群翔公司發起人名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8月26核准群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嗣登記完成後,王致翔隨即於109年8月28日,自群翔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出50萬元返還友人蕭博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1605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群翔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55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存款及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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