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國鈞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魏國鈞依其社會經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上開綽號「小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各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被告魏國鈞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828、33424、36098、3842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同,且其兩案依被告所供述其提供帳戶均係交予綽號「小黑」之人,且僅交付此單一帳戶,又兩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新北檢錫實110偵42327字第1119006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43204、41796號及第43699號被告魏國鈞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備註1告訴人 楊東霖 110年3月1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3日8時20分5萬元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327號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備註1 賴庭萱 左列之人於110年4月2日間點選上開詐騙集團架設之投資網頁,誤信下載之投資虛擬貨幣程式,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日20時12分及4月4日8時26分許,分別匯款1420元及11400元至另案被告 江守倫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魏國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2 郭曜生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透過LINE結識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日16時32分、34分及20時4分許,各匯款3萬、3萬及1萬元至另案被告江守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魏國鈞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3 郭俊宏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4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魏國鈞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4號4 施素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透過網路結識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魏國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8號5 林品蓁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透過網路結識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魏國鈞前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