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吳子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八分之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八分之九、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八分之六。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萬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萬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1,005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767,941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董事長原為 蔡明興 ,總經理鄭本源,依前開規定均有代表富邦人壽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嗣該公司董事長於100年6月16日由鄭本源擔任,經該公司具狀 陳明 (卷207頁),並經原告請求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鄭本源(卷二第5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單身多年,原告二嫂表示其大陸親戚 王小莉 及 閻敏 尚未出嫁條件不錯亦想嫁到台灣,要介紹二人給原告認識,原告於98年4月6日由二哥陪同前往,到達河南後由二哥 吳文光 妻舅安排在城鎮之餐廳接待用餐,次日中午與王小莉相親,晚上則安排與閻敏見面用餐,因與王小莉較為投緣,為進一步了解女方之想法及結婚禮俗細節,雙方約定在二嫂娘家一起餐敘,時間較為充裕,且雙方均有親戚關係亦可輕鬆自在,二哥表示會煮台灣家鄉味的麻油雞來讓他們品嚐體驗台灣料理,請其丈人幫忙上市場買雞,其他材料則由原告與二哥及妻舅上超市購買,次日王小莉及其父母前來,加上二哥岳父母及小舅子及原告等多人一起在客廳聊天,近中午時,本由二哥準備進廚房料理,然因討論事項較繁瑣,且二哥與大家較熟即由二哥與對方談,原告與王小莉一起進廚房,二人一邊聊一邊料理,原告負責剁雞,王小莉協助洗薑等工作。然剛開始剁雞並不順利,適親家翁到廚房拿花生時見狀熱心的幫忙將菜刀磨利,剁雞比較順手,二人邊聊天邊工作,突然旁邊之王小莉尖叫一聲,等回過神竟發現原告將扶著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了,意外發生後二哥、小舅馬上連絡救護車,二哥並立即將手指包起來一起上救護車,車上另有一位王醫師先進行簡單之包紮工作,送往醫院途中王醫師不斷以手機查詢究南陽市何家醫院有進行接肢手術,並逕送該醫院,約一點多到達南陽市骨科醫院,醫生了解狀況後表示必須以顯微接肢手術治療,大陸醫院手術住院須先預繳保証金,原告並無法預知會發生此事,身邊也沒帶那麼多現金,於第一時間打電話回原告任職保誠人壽公司國際SOS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中心(下簡稱SOS)報告發生意外事故經過,請求其協助經由海外急難救助之醫師與南陽市立之潘醫生進行溝通,SOS認為原告在當地該醫院接手術治療是最好之選擇,依其指示立即接受手術,至晚上順利完成接指手術,次日SOS並指派三名人員前來了解並關心病情。而住院四日期間王小莉均在旁照顧,其甚為自責並一再道歉表示若非其當日洗薑刺到指甲裏尖叫,原告也不會在此受苦,原告僅能安慰她或許是命吧!而住院期間因大陸醫院之衛生及醫療品質實在不佳,於4月11日間晚上徵得醫師同意,於次日凌晨6點30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到屏東家中約晚上12時許,稍為整理次日凌晨趕緊到屏東骨科之權威國仁醫院掛急診繼續治療,有當天之照片可憑,而醫生立即進行檢查,告知左手拇指已壞死,食指尚有血色再繼續觀察治療,然住院至第三天護士拆開換藥時連同食指也開始變黑,醫生為免細菌感染於4月17日只得進行截肢,原告拇指及食指已缺失殘廢而無法回復,而案發經過並有在場人王小莉、 張合桂 及 楊文生 公証書可憑。
(二)原告行前向被告公司投保如下旅行平安保險:
1、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計保險費收據(保險號碼KGT32965)。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號碼0000000000(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富邦人壽公司承受)。
3、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間業務移轉為中國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收據(保險證號T0000000)連同前投保之新 康寧 終身醫療保險(保險號碼00000000)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號碼00000000)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號碼0000000000)、團體住院醫療保險(保險號碼0000000000)可憑。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出院記錄、入院記錄、張合桂證言、楊文生證言、要保書、被告公司函影本等文件為證,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內附加傷害保險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項第8級規定請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分別於98年4月及5月向被告請求(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但均遭被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聲明:1、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萬元正,及自98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67,941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3、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任職中國人壽公司數十年,職位為業務經理,為保險從業人員,本即對保險之危險意識較高,對於風險非常重視,人身無價且人生無常,出國投保旅遊平安險本屬必要之規劃,原告就旅遊平安險部分為投保蘇黎世、中國人壽及安泰三家,另泰安產險為意外險,並非旅平險。
(二)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相親對象為王小莉,而非「 劉太梅 」其人,此參富邦人壽、蘇黎世產物保險等公司所提之調查報告在場目擊者均為王小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製作「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之調查報告竟稱相親對象是劉太梅在場,該調查報告實為離譜,為被告所片面製作完全虛偽不實,且錯誤百出,竟連最基本何人在場及相親對象均錯誤,更難令人憑信該報告之正確。再被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均非其公司親自調查,該報告係保險公司在大陸委外進行之調查報告,各該委外調查人員均非各保險公司之編制內行政人員,且亦無任何專業認證資格,調查報告僅為委外人員未經證實之臆測說明,該調查報告未具合理性及合法性。
(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係因被告於意外發生後各家保險公司均以各種理由藉詞推託拒為賠理而生爭議,故原告請該中心協助解決紛爭,上開函文並未就本件事故是否非意外進行認定,反而因無法判斷是否意外「無從了解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本委員會性質上屬訴訟前之爭議調處機關」「本委員會並無法律上調查權或類似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權限」,故認無法為事實認定,要求原告另循其他管道解決紛爭,並未為事實認定或認非意外,此參諸該函文內容即明被告自行推繹函文意旨認非屬意外,顯屬片面認定。被告公司聯合委託毫無公信力不被台灣認可之機構進行鑑定,既為自行委託自難謂無偏頗之嫌,其鑑定毫無公信力及正確性可言,況該調查報告,但憑被告所提之資料亦未曾向原告詢問,且依其鑑定之照片均為將五指伸直去計算菜刀下刀角度,然人的手指靈活且為切雞肉怎可能伸直而毫無曲指剁雞,既有曲指或抓緊雞肉情形,每隻手指之角度不可能完全相同,該鑑定之誤謬及偏頗可想可知。
(四)至被告公司聯合委託毫無公信力不被台灣認可之大陸華東政法大學鑑定意見書機構進行鑑定,既為自行委託自難謂無偏頗之嫌,其鑑定毫無公信力及正確性可言,況該調查報告,但憑被告所提之資料亦未曾向原告詢問,且依其鑑定之照片均為將五指伸直去計算菜刀下刀角度,然人的手指靈活且為切雞肉怎可能伸直而毫無曲指剁雞,既有曲指或抓緊雞肉情形,每隻手指之角度不可能完全相同,該鑑定之誤謬及偏頗可想可知,對於本件事故確屬剁雞肉過程不慎而造成斷指,此經另案囑託國內最權威且公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其結果為「1.原告吳子豐如以卷附影印片所示剁雞情況,則在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左手第三、四、五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下,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2.原告吳子豐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時,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足証本件為意外事故,被告委請毫無公信力且未經認可之私人機構所鑑定之內容認非意外所致,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毫無任何公信力可言。依法務部之鑑定即明本件確屬意外主張。又依成大醫院之鑑定貴院函詢菜刀切到左手拇指及食指時,菜刀與左手拇指、食指的接觸斷面角度,是否會因左手拇指、食指下方有雞肉而受影響?該鑑定意見回答手指意外受傷確實會受其下方之握物之影響,平面狀或圓柱狀,皆可能產生不同的受傷型態,而非因下方物體之堅硬程度而受影響。該鑑定意見亦認為因手握物的不同會產生不同的受傷型態,從而被告質疑雞肉質軟富彈性,而懷疑會因有雞肉而阻擋或減緩力道不會有該傷口斷面,顯然為毫無科學依據之臆測之詞。
(五)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蓋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倘保險人認該損害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加以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保險事故原告己提出相關証據釋明事故發生經過,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僅需証明該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實存在,即為已足,且並有國內最具權威之法醫中心鑑定報告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憑,被告猶為爭執殊為不當。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蘇黎世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要旨可稽。
2、本件原告自述於98年4月6日前往大陸河南省相親,據悉前往大陸前,即向保險同業(即本件共同被告)投保總額共計57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若依其主張拇指及食指缺失屬第8級殘廢等級,按投保金額之30%核計,其本件可請求之保險金高達1710萬元,則本件保險契約與意外事故之關連性,確存有「動機上」及「道德危險上」之高度懷疑,此亦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受理本件之保險理賠爭議案時,曾以99年6月3日保調字第0990001393號函回覆,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查本案當事人所附之事故資料及相關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描述被保險人之手指切割傷,係於左手拇指與食指沿關節面垂直切斷,此與臨床上常見之切菜、肉的切割外傷所可能造成的傷口有所差異,故依目前所附資料僅可得知當時受傷當下傷口情形,並無從了解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此有該保發中心函可稽(卷第65頁)。則在一般以菜刀剁雞時,左手所持雞隻之方向,應與身體呈約45°角或30°~60°角,而右手持刀剁雞之方向,則應與身體平行約為一直線,換言之,若因不小心剁到左手指,其切斷面則呈現45°角抑或30°~60°角之切角,絕對不可能呈現與指頭關節垂直之角度,足徵原告主張之意外受傷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間,要無足採。
3、陳報之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就本件個案所提出「司法鑑定意見書」(卷第66頁)。該鑑定意見書諮詢分析第
2款載:「經比對所提供2張X線片示:左拇、食指離斷處為左拇指指間關節處與左食指近節指間關節處。據病史證實及調查材料反映,左拇、食指均為完全離斷。病史等材料及調查材料證實左中指無損傷。且從攝片上未見明顯傾斜切面,由此說明致傷物作用于損傷部位時與手指呈接近垂直關係。以上損傷如果是菜刀一次性形成,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損傷斷面需處于同一條線和面上,且處于相近的高度;2.兩指受傷處均為關節面;3.同時不傷及中指;4.較大外力作用;5.菜刀與手指處于接近垂直關係;6.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以上條件在剁雞肉的自動運動狀態下難以完全滿足。據此,上述形態的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一次形成,亦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意外事故,提出質疑。
4、原告自述於98年4月6日前往大陸河南省相親,據悉前往大陸前,即向被告等投保總額共計57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若依其主張拇指及食指缺失屬第8級殘廢等級,按投保金額之
30%核計,其本件可請求之保險金高達1710萬元,則本件保險契約與意外事故之關連性,確存有「動機上」及「道德危險上」之高度懷疑,此亦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受理本件之保險理賠爭議案時,曾以99年6月3日保調字第0990001393號函回覆,並於該函說明三載:
「查本案當事人所附之事故資料及相關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描述被保險人之手指切割傷,係於左手拇指與食指沿關節面垂直切斷,此與臨床上常見之切菜肉的切割外傷所可能造成的傷口有所差異,故依目前所附資料僅可得知當時受傷當下傷口情形,並無從了解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此有該保發中心函可稽(卷一第65頁)。
5、另依原告100年6月23日答辯狀所附證十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0594號之鑑定書,要難憑為其有利之證據。蓋依上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固載:「一、原告吳子豐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情況,則在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左手第三、四、五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下,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二、原告吳子豐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時,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唯該鑑定結果僅依另案鈞院函送原告吳子豐左手握雞姿勢影印照片,憑為判斷依據,而認定右手剁雞,可能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
四、五指云云……。換言之,該鑑定書係以「影印照片」所示左手指頭握雞之相關位置所做之分析,但並未直接憑斷本件原告左拇指與左食指剁斷,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再者,如前開所示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所提及倘如本件原告所述事故之發生,係菜刀一次性形成(即指右手持菜刀剁雞,竟一刀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所需同時滿足之六個條件,其中「5.菜刀與手指處于接近垂直關係」及「6.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之條件,顯未見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將上開條件列入其鑑定之考量範圍,而僅以形式上「影印照片」所呈現手指之相關位置,憑斷右手持刀剁左手握雞之位置,可能避開同時剁到左手第三、四、五手指罷了,尚難憑以據為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6、再依原告所提附另案(鈞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00020868號函所附之鑑定說明,亦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蓋:(一)該鑑定書就問題一之答覆雖載:「手指意外受傷確實會受其下方之握物影響,平面狀或圓柱狀,皆可能產生不同的受傷型態,而非下方物體的堅硬程度」。但其謂「而非下方物體的堅硬程度」乙節,似與本件所欲詢問之問題,有所誤差。蓋本件所詢問之重點,在於雞胸肉質軟而富彈性,若左手拇指、食指下方握著雞胸肉,當菜刀與左手拇指、食指接觸時,其「接觸斷面角度」,是否會因其下方握有雞肉而受影響,並非在詢問手指所握物體之堅硬度,是否會影響其「接觸斷面角度」,因此,前開回覆乙節,已非所詢問之範圍,但該鑑定書既答覆「手指意外受傷確實會受其下方之握物影響」,亦可間接認同「當菜刀與左手拇指、食指接觸時,其接觸斷面角度,確會受其下方握有雞胸肉,而受影響」。倘此論點可成立,則卷附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認定需符合其中第6點「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之要件,亦非無據。蓋前開華東政法大學之鑑定意見,係指若原告所稱之截肢傷勢,需其左手拇指、食指並無握有雞塊等不規則之物體(並非需其手指下所握之物體為堅硬之物),且手指下方有平坦堅硬之襯墊,此亦與成大醫院所稱「而非下方物體的堅硬程度」(係指左手拇指、食指握有堅硬之物體,非指手指所握物體下方之襯墊),係屬不同之狀況,前者係指左手無握物體並有平坦堅硬之襯墊;至後者,則係指手指所握物體之堅硬度,而無關在下方是否有襯墊。易言之,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從據以推翻卷附華東政法大學之「司法鑑定意見」。且成大醫院就問題三之答覆載:「……因拇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但依原告X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卻是少見」。顯見該鑑定意見,從原告事故發生時在大陸「接指完成」後之照片所顯示水平斷面之呈現,亦持有質疑之意見,並認與臨床之實例有別。
(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抗辯:
1、原告此次出國,預計停留國外期間為98年4月6日至98年4月12日,時間不長,但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旅行平安意外險,即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1000萬、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2000萬(嗣由富邦人壽公司承受)、向英國保誠人壽公司投保1500萬元(嗣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500萬元,保額合計高達5000萬元。而依原告 於鈞院 另案99年度保險字第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鈞院另案」)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供述,97年底出國當時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俗稱「卡債」)200多萬,有鈞院調取上開案卷所附之筆錄與還款協議書可稽,查原告背負上述龐大債務,理應撙節開銷,以副上述貸款本息之支付,但原告本次赴大陸,期間僅有短短7日,且自稱目的係為相親,旅行目的甚為單純,並非從事危險活動,乃其竟同時向國內多家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前英國保誠人壽公司,購買多達4張旅行平安保險單,保險金額高達近5000萬元,其行徑有違常理,啟人疑竇。次查原告自述其係於98年4月8日的中午時間發生本案手傷事故,並於下午時間送醫醫治,同時進行縫合手術,依一般常理,當時原告正值事故發生,心思理應放在與醫師及醫院討論、協商後續如何醫治之醫療相關事宜上,但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即98年4月8日,竟即立刻透過國際SOS客戶服務中心,要求原承保公司即保誠保險公司應「儘快回復其保單內容及理賠細節」,有該中心98年4月8日同日之傳真信函可証,在事故發生當天即立刻提出理賠請求,要求回覆理賠細節,原告提出理賠速度之快,違乎常情,益加可疑。
2、被告否認原告所為98年4月8日在大陸河南相親,煮麻油雞剁雞胸肉時,於廚房因相親對象王小莉在旁洗薑尖叫一聲,碰撞到伊,致其因而以刀砍斷左手拇指與食指之主張。上開事實為原告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外來突發事故」之具體要件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所提上開卷附大陸南陽市骨科醫院出院記錄記載,原告出院當時之「治療效果判斷」係「好轉」,但原告竟不顧南陽骨科醫院醫師所為應住院7天至14天及不得搭乘飛機之警告,迅即出院並搭乘飛機返台,其所為決定及處置,已違一般情理,而且,上開病歷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証明原告手指受傷之事實,但並無法証明原告所受之指傷係因「相親對象王小莉尖叫並碰撞伊,因此始致其不慎以刀砍斷左手拇指與食指」之意外事故要件事實。且證人王小莉等三人之公證書面陳述,與証人 吳光文 、楊文生於鈞院另案中之證詞,彼此所言,就重要關鍵經過,亦均相互矛盾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手指斷傷,是否為剁雞所致,亦有可疑:查本案經送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該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左拇、食指均為完全離斷,左中指無損傷,且未見明顯傾斜切面,故致傷物作用於損傷部位時與手指呈接近垂直關係。依此既成傷勢事實,以上損傷如果是菜刀一次性形成,需同時符合以下6項條件,即(1)損傷斷面需處於一條線或面上,且處於相近的高度(2)兩指受傷處均為關節面
(3)同時不傷及中指(4)較大外力作用(5)菜刀與手指處於垂直關係(6)菜刀砍切手指時受傷手指下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
惟以上條件在本件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難以完全滿足,因此,認定原告大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一次形成,可供參照(被証五)。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固認原告左拇指與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表面,左手第3、4、5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形,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但該鑑定就實際原告左手如何握持雞肉,並未細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中則提及「……依原告X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確是少見」、「全部手指伸展握住雞胸肉,僅傷及拇指與食指的機會較小,若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曲,僅拇指與食指伸展握住雞肉,僅及這兩指的機會較大」,而原告於鈞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自承當時「是用整個手掌張開壓住雞身」剁雞,換言之,係以全部手
指伸展方式握住雞胸肉,依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僅傷及拇指與食指而不傷及其它手指之機會應屬較小,此一意見與前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之第(3)項意見相同,相互參照勾稽以觀,原告所主張左手拇指、食指之斷裂傷係剁雞肉所致,顯非無疑。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引用本院另案9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之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相關之記載(卷二第8-9頁)。
(二)原告於98年4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98年4月8日原告左手姆指及食指遭砍斷,當日在大陸南陽市骨科醫院進行顯微植回手術,並順利完成植回手術,98年4月12日返回台灣。
(三)原告於98年4月12日返回台灣後,在屏東國仁骨科醫院治療,於同年4月17日將左手姆指及食指截肢。
(四)原告於98年4月23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理賠聲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左手姆指及食指受傷及殘廢,是否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原告請求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萬元正,及自98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保險今8,767,941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如本院另案9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號碼、保險險種、投保內容、保險期間、保險費、投保方式、本件事故所得理賠金相關之記載均如附表(卷二第8-9頁)。又原告於98年
4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98年4月8日原告左手姆指及食指遭砍斷,當日在大陸南陽市骨科醫院進行顯微植回手術,並順利完成植回手術,於98年4月12日返回台灣後,即在屏東國仁骨科醫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17日將左手姆指及食指截肢,且於分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聲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出院記錄、入院記錄、要保書、被告公司函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即原告之左手姆指及食指受傷及殘廢,是否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茲審酌如下:
1、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次按「保險
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復按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各該保險契約內附加傷害保險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項第8級規定請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分別於98年4月及5月向被告請求(詳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
2條亦已載明「意外傷害事故」及「突發事故」之保險範圍與意外傷害事故應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卷第110-123頁),則本件在保險期間,原告到中國大陸相親致左手姆指及食指受傷及殘廢,是否意外傷害事故抑或突發事故?自屬審究之要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6日由二哥吳光文陪同前往河南
後,由二哥吳文光妻舅安排在城鎮之餐廳接待用餐,次日中午與王小莉相親,晚上則安排與閻敏見面用餐,因與王小莉較為投緣,為進一步了解女方之想法及結婚禮俗細節,雙方約定在二嫂娘家一起餐敘,二哥表示會煮台灣家鄉味的麻油雞來讓他們品嚐體驗台灣料理,請其丈人幫忙上市場買雞,其他材料則由原告與二哥及妻舅上超市購買,次日王小莉及其父母前來,加上二哥岳父母及小舅子及原告等多人一起在客廳聊天,近中午時,本由二哥準備進廚房料理,然因討論事項較繁瑣,且二哥與大家較熟即由二哥與對方談,原告與王小莉一起進廚房,二人一邊聊一邊料理,原告負責剁雞,王小莉協助洗薑等工作。然剛開始剁雞並不順利,適親家翁到廚房拿花生時見狀熱心的幫忙將菜刀磨利,剁雞比較順手,二人邊聊天邊工作,突然旁邊之王小莉尖叫一聲,等回過神竟發現原告將扶著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了,意外發生後二哥、小舅馬上連絡救護車,二哥並立即將手指包起來一起上救護車,車上另有一位王醫師先進行簡單之包紮工作,送往醫院途中王醫師不斷以手機查詢究南陽市何家醫院有進行接肢手術,並逕送該醫院,約一點多到達南陽市骨科醫院,醫生了解狀況後表示必須以顯微接肢手術治療,大陸醫院手術住院須先預繳保証金,原告並無法預知會發生此事,身邊也沒帶那麼多現金,於第一時間打電話回原告任職保誠人壽公司國際SOS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中心(卷第184頁,下稱SOS)報告發生意外事故經過,請求其協助經由海外急難救助之醫師與南陽市立之潘醫生進行溝通,SOS認為原告在當地該醫院接手術治療是最好之選擇,依其指示立即接受手術,至晚上順利完成接指手術,次日SOS並指派三名人員前來了解並關心病情。4月11日間晚上徵得醫師同意,於次日凌晨6點30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到屏東家中約晚上12時許,稍為整理次日凌晨趕緊到屏東骨科之權威國仁醫院掛急診繼續治療,醫生立即進行檢查,告知左手拇指已壞死,食指尚有血色再繼續觀察治療,然住院至第三天護士拆開換藥時連同食指也開始變黑,醫生為免細菌感染於4月17日只得進行截肢,原告拇指及食指已缺失殘廢而無法回復。」等情,核與證人王小莉於2011年1月10日在中國河南省唐河縣公證處證言:「事發當天為我與吳子豐先生相親的日子....吳子豐要燒台灣的麻油雞給大家吃,我與吳子豐共同進入廚房,因我不太會用菜刀,所以由吳子豐負責剁雞,我在一旁洗薑及準備配料,在洗薑時我被薑的汁液刺到指甲疼得我大叫,就在那時吳子豐也大叫並且沖向客廳,我跟著跑出去,跑到客廳看到吳子豐左拇指及食指被刀砍斷,血一直流,吳子豐抓著手痛得在地上痛哭, 楊林 打電話叫救護車,吳子豐二哥、我母親還有楊林護送吳子豐上救護車.....到南陽市骨科醫院,醫生看過後與台灣聯絡,之後就進手術房治療.....吳子豐說醫院設備不好,所以跟台灣聯絡之後準備回台灣就醫,醫生同意後在2009年4月11日晚上6點多辦理出院,並於2009年4月12日清晨6點多我們一起送吳子豐到南陽機場坐飛機回台灣治療。」等語(卷第
20頁),及證人張合桂於2011年1月10日在中國河南省社旗縣公證處證言:「事發當天王小莉就是我表侄女與吳子豐先生相親的日子,早上十點左右,王小莉與其父母親來到我們家中,而吳子豐與其二哥于十一點到我們家,在場除我們夫婦外,尚有我兒子楊林、吳子豐二哥共八人,快到中午時,吳子豐要親手給我們燒台灣的麻油雞給大家吃,王小莉與吳子豐共同進入廚房,其它人都在客廳說話,他們進入廚房後沒多久,吳子豐大叫沖向客廳,全部人都驚慌不已,我看到吳子豐握住左手掌鮮血直流,左拇指與食指被切斷,吳子豐抓住手在地上痛哭,這時我丈夫楊文生忙叫兒子楊林打電話叫救護車....他說我們這理的醫療設備不好,打算回台灣治療,後來吳子豐二哥告訴我們要在2009年4月12日早上6點鐘搭飛機回台灣治療。」等語,楊文生亦證言:「2009年
4月8日為王小莉與吳子豐先生相親的日期,早上十點多王小莉與其父母親到家來,而吳子豐與二哥十一點到我們家,在場除我們夫婦外,還有兒子楊林、吳子豐二哥及吳子豐共
8人,到中午時吳子豐要求燒台灣的麻油雞讓大家吃。王小莉與吳子豐她兩共同進入廚房,其它人都在客廳中談話。他們進入廚房沒多久,吳子豐大叫一聲沖向客廳,人們全部驚慌不已,我們都看到吳子豐握著左手掌,並且血流不止,左拇指與食指被切斷,吳子豐握著左手掌,痛得在地上痛哭,楊文生喊兒子楊林打電話叫救護車,把切斷的指頭拿衛生紙包起來,交給吳子豐二哥」等語相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附公證書附卷可稽(卷二第19-32頁),且經楊文生及吳光文等於本院另案99年度保險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卷一第225-230楊文生筆錄影本及卷二第4頁該判決理由記載)。次查屏東國仁醫院醫師 唐文瑞 到庭結稱:「原告從98年4月13日到本院急診,我是從98年4月15日會診,4月17日開始接手治療。」「於4月
15日會診時,原告左手拇指及食指有被截肢植回情形,原告當時拇指呈現變色,有壞死現象,食指當時看不出有壞死情形,但當時還在不穩定狀態,所以我告訴原告可能還需要做重建手術,之後在4月17日住院看診中,我診斷原告拇指有壞死現象,需把壞死部分切除,再做縫合手術。」「根據患者(原告)描述,他是在剁雞時誤傷,在大陸當地醫院有做顯微手術,然後回台灣繼續診治,以他所說有可能符合,因為就其受傷部位及傷口形狀是有可能被剁到誤傷。」等語,並有證人提出原告病歷影本及斷指照片為證(卷一第270頁-304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其剁指受傷事故,應非刻意自行造成,而係突發性之意外傷害事故。
⑵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鑑定結果:「一、原告吳子豐如
以卷附影印片所示剁雞情況,則在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左手第三、四、五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下,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二、原告吳子豐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時,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卷第79頁鑑定書)。又本院於另案99年度保險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整卷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菜刀切到左手拇指及食指時,菜刀與左手拇指、食指的接觸斷面角度,是否會因左手拇指、食指下方有雞胸肉而受影響?若會受到影響,則原告左手拇指與食指之傷口斷面如此創緣整齊,其可能性大小為何?以及菜刀僅傷及左手拇指與食指而未傷及其他指頭,且左手拇指與食指切斷處均同在關節處,其可能性大小為何?等問題,經該院函覆稱:「問題一:手指意外受傷確實會受其下方之握物影響,平面狀或圓柱狀,皆可能產生不同的受傷型態,而非下方物體的堅硬程度。問題二:傷口斷面之整齊與否應與施行物之尖銳程度和施行之力道相關,若力道極大確實有創緣整齊的情形發生。問題三:因疏忽造成之手指受傷,確實有可能僅傷及左手拇指與食指而未傷及其他指頭,且切斷處均同在關節處。因拇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但依原告X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卻是少見」、「若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曲,僅拇指及食指伸展握住雞肉,僅傷及這兩指的機會較大」等語明確,此有該院成附醫外字第1000020868號函、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卷二第6頁判決理由)。再據該判決理由載明「原告於98年4月8日13時53分就診入住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且當時斷指刨緣整齊,且離斷肢體完整,此有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紀錄、入院紀錄、公證書等附卷可證,而南陽市骨科醫院潘露醫師亦於接受保險公司訪問時表示,據傷勢整齊度觀之,確符合原告所述,具有被菜刀切斷的可能性,此有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等情,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前開證人證詞,足認原告手持相當重量及銳利之菜刀剁雞肉,因不可預知之突發狀況下,在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左手第三、四、五指握持雞胸肉外側,即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之可能,且僅拇指及食指伸展握住雞肉,傷及此兩指之機會也較大。被告辯以原告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一次形成,認非意外事故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舉中國大陸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認被鑑定人即原告左拇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一次形成(卷第67、68頁),惟該鑑定意見亦表明因缺乏傷後原始資料,故該鑑定僅供參考,足見非屬讓人在客觀上可以信服之鑑定。又被告另舉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則稱:「依目前所附資料僅可得知當時受傷當下傷口情形,並無從了解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本委員會性質上屬訴訟前之爭議調處機關」「本委員會並無法律上調查權或類似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權限」等情,顯然未就本件之受傷是否為意外事故作認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足認原告之拇指及食指剁傷應為一次形成之意外傷害事故。
⑶被告雖又辯以:原告本次赴大陸,期間僅有短短7日,且自
稱目的係為相親,旅行目的甚為單純,並非從事危險活動,乃其竟同時向被告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認為本件保險契約與意外事故之關連性,確存有「動機上」及「道德危險上」之高度懷疑等語;惟查:本院另案99年度保險字第
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早先從事電器行生意,於87年間,擔任安泰人壽業務員,至91年3月離職,至91年7月11日轉至保誠人壽服務, 嗣保誠 人壽經中國人壽合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95、96、97、
98、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843,304元、500,206元、548,745元、487,626元、468,94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另觀諸原告自91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詳細薪資,各月亦均有數萬元以至二十餘萬元不等,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格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原告始終具有穩定且正當之工作,而無額外鉅額資金之需求。另查,原告二哥吳光文目前居住在屏東縣○○鄉○○路從事眼鏡行生意,已經有十多年時間,目前以代工磨鏡片為多,每支代工價為100元,加上之前經營台北縣頂好眼鏡行及連鎖店有賺錢,故生活上尚稱充裕,此有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針對原告斷指事件調查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顯見原告二哥吳光文生活寬裕,同樣亦無因資金需求而須配合原告進行保險詐欺之共犯行為。」「復查,雖原告之前因信用卡連同信用貸款,在97年底積欠銀行200多萬元,然其早在本件事發之前,即向土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約定自98年4月10日起,每月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21,557元,共分144期,截至101年2月21日均依約繳款,未還本金為1,976,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即使未能因本件事故而領得保險金,尚能依約按期繳納信用貸款欠款而無任何遲滯;另原告之前雖曾提供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子及坐落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其亦早於本件事發之前,即於97年10月27日即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並辦理登記與前妻 李如琪 ,並改由其前妻負擔房貸本息,原告亦無擔任保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見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際,毫無因債務問題以致有迫切亟需資金之情。」「依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投保內容,除系爭保險以及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係在原告於本件赴大陸相親前投保購買者外,其餘醫療保險、傷害保險等,均早於92年、94年即為購買,尚難認與本件保險事故有何關連」「況原告之前於93年、94年出國時,亦有購買旅行平安險之記錄(如附表所示)。綜上,顯難以如附表所示原告投保項目,驟認原告於本件赴大陸相親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即有特意供日後詐欺之性質。」等情,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本件投保動機意在詐領保險金額。原告既已證明該事故發生係突發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抗辯非屬意外,動機可疑,自應負其舉證責任,但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左手拇指與食指受傷殘廢,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萬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原告8,767,941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基礎,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險險種│投保內容│保險期間│保險費│投保方式│本件事故所│卷頁│││││││││得理賠金││││││││││││├────┼────┼────┼────┼────┼────┼─────┼─────┼────┤││00000000│新康寧終│住院日額│92年11月│8,658元│因原告本身│23,000元│本院99年││││身醫療保│1000元│25日至終││為業務員,││保險字第││││險││身││故自行於92││8號卷二││││││││年11月25日││第221至││││││││辦理承保││225頁、││││││││││第233頁││├────┼────┼────┼────┼────┼─────┼─────┼────┤│││新康寧終│住院日額│││因原告本身│2,209,817│本院99年││中國人壽││身新醫療│1000元│││為業務員,│元│保險字第││公司(原││保險││││故自行於94││8號卷二││英國保誠││││││年7月25日││第216至││人壽)│├────┼────┤││辦理承保││220頁、││││新住院醫│住院日額│││││第233頁││││療限額給│2000元│94年7月│9,646元│││││││付保險附││25日至終││││││││約││身│││││││││││││││││├────┼────┤│││││││00000000│人身意外│住院日額│││││││││傷害住院│2000元│││││││││醫療定額││││││││││保險給付││││││││││附約│││││││││││││││││││├────┼────┤││││││││人身傷害│限額5000│││││││││醫療保險│0元│││││││││附約│││││││││││││││││││├────┼────┤││││││││人身意外│PA:100│││││││││傷害保險│萬元│││││││││附約│││││││││││││││││││├────┼────┤││││││││人身意外│PA:600│││││││││傷害保險│萬元│││││││││附約││││││││││││││││││├────┼────┼────┼────┼────┼─────┼─────┼────┤││00000000│團體意外│PA:600││││1,824,817│本院99年│││00000000│傷害保險│萬元││││元│保險字第│││├────┼────┤││││8號卷二││││團體傷害│MT:限額│││││第233頁││││醫療保險│50000元│││││││││││││││││├────┼────┼────┼────┼────┼─────┼─────┼────┤││00000000│一年定期│TL:600││││25,350元│本院99年│││00000000│壽險│萬元│││││保險字第│││├────┼────┤││││8號卷二││││團體住院│住院日額│││││第216至││││醫療保險│1950│││││220頁、││││(乙型)││││││第233頁││├────┼────┼────┼────┼────┼─────┼─────┼────┤││51T25649│旅行平安│PA:1500│98年4月│1,571元│因原告本身│4,524,817│本院99年│││51T25649│保險意外│萬元│6日起計││為業務員,│元│保險字第││││身故保險││7日││故自行於98││8號卷一││││金││││年4月2日││第247頁││││││││購買並辦理││、卷二第│││├────┼────┤││承保(另同││233頁;││││旅行平安│MT:限額│││日亦有協助││本院100││││保險傷害│150萬元│││吳光文辦理││年保險字││││醫療保險││││承保)││第5號第││││金││││││35頁││││││││││││││││││││││├────┼────┼────┼────┼────┼─────┼─────┼────┤│││團體意外│PA:50萬││││160,140元│本院99年│││8A000018│傷害保險│元│││││保險字第│││8A000018├────┼────┤││││8號卷二││││團體傷害││││││第233頁││││醫療保險│HT:780│││││││├────┴────┴────┴────┴────┴─────┴─────┴────┤││以上因本件事故理賠金額共計為8,767,941元,然原告於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案件中,│││僅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8,311,005元之理賠金額。另若斷指均順利接回,殘廢保險金理賠金為│││0。(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233頁)│├────┼────┬────┬────┬────┬────┬─────┬─────┬────┤│蘇黎世產│50-098-0│環遊世界│98年4月│意外身或│668元│原告於98年│300萬元(│本院99年││物公司│00000-00│旅行綜合│6日至98│殘廢保險││4月2日經│若順利接回│保險字第│││1-GTL│保險│年4月13│金之保險││由騰勝保險│斷指,理賠│8號卷一│││││日│金額為1,││經紀人公司│金為0)│第71至74││││││000萬元││林河銅申請││頁及第76││││││││投保││頁、卷二││││││││││第21頁│├────┼────┼────┼────┼────┼────┼─────┼─────┼────┤│富邦人壽│00000000│旅行平安│同上│意外身故││原告於98年│600萬元(│本院99年││公司(原│00000000│保險││及殘廢保│1,855元│4月3日經│若順利接回│保險字第││安泰人壽││││險金之保││由 楊啟昌 申│斷指,理賠│8號卷一││)││││險金額為││請購買│金為0)│第103至││││││2,000萬││││104頁、││││││元││││第110頁││││││││││、第246││││││││││頁、卷二││││││││││第55頁背││││││││││面│├────┼────┼────┼────┼────┼────┼─────┼─────┼────┤│泰安產物│07字第│個人責任│98年3月│意外身故│5,500元│原告於98年│150萬元│本院99年││公司│0000000│保險附加│28日至99│或殘廢如││3月27日經│(若順利接│保險字第│││49/0879│傷害險(│年3月28│係一般意││由騰勝保險│回斷指,回│8號卷一│││846049│系爭保險│日│外所造成││經紀人公司│復良好,並│第至第9││││)││,保險金││ 謝德昌 申請│無永久喪失│頁、第14││││││額為500││投保,(並│機能情事,│2至第14││││││萬元││同時幫姊姊│則理賠金為│3頁、卷││││││││黃 吳瑞靜 購│0)│二第33頁││││││││買同樣之意││背面至第││││││││外險)││34頁、第││││││││││68至第72││││││││││頁、第16││││││││││0頁背面│││││││││││├────┴────┴────┴────┴────┴────┴─────┴─────┴────┤│備註:││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分別於93年3月23日、94年4月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三公旅行社及瑞安旅行社支付機票或旅遊支出,以享有旅遊平安險之福利。(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99頁、第234至235頁、第256至第2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