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5日至10
4年8月4日),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應已明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甚大而為法所不許,竟不知悔改,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視前開緩起訴之處罰為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92號被告簡士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3年8月5日至104年8月4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4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魚市場內食用摻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3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