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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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翊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翊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翊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07.31│102.07.23│102.12.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21972號│430號│505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事││1243號│1322號│8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9.24│103.10.13│104.03.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判││1243號│1322號│8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0.20│103.11.10│104.03.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04年度執更字第│104年度執字│││12號(編號1-2號定│12號(編號1-2號定│第58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服社會勞動中)│,易服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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