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卓月萍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身分證係偽造而非變造部分應予更正及案外人 汪泉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共同偽造國民身份證及公印文部分外如後述,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有關被告所行使之「卓月萍」國民身分證及身分證上內政部之公印文、鋼印係屬偽造或變造,則有疑義。經查,依據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一五三函覆認定被告所行使者為「偽造」之身分證且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及鋼印亦屬偽造,其函覆如下:「卓月萍」身份證上無浮印,且印刷紋線均與標準身份證樣張不符,該身份證係屬偽造。
二、核被告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後,持之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由上述身分證之辨識鑑定結果可認定該枚係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之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固未論及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惟此一部份與聲請部分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案外人汪泉(未據起訴)、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卓月萍」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