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其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約定之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二加三.九二碼,即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繳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繳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