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芝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芝琴於民國106年2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缽蘭街酒吧」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3時35分許,對陳芝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