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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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玖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壹佰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塑膠杓貳支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素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為繼續施用毒品,且避免毒品貨源斷絕,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11月間,至嘉義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多、9萬元多(起訴書誤載為「5萬」及「9萬」)之價格,共計購入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由本院逕予更正)3大包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以利施用。其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123巷16之8號住處房間內,利用其所有之塑膠杓將其前述購得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迄至99年12月11日23時許,吳素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雲林縣○○鄉○○村○○路旁(11
5南5電線桿),警方巡邏經過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吳素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自圍裙內取出前述分裝欲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計88.11公克)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自製塑膠杓2支交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將之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時,復自其長褲內扣得其前開分裝欲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毛重共計31.8
4公克)(合計3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0.48公克)(警方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警方將其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時,另在其衣服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只,方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素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又其所有遭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共3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①分編號A1至A39號;編號A1、A2、A6至A39,驗前總毛重80.98公克,取A1鑑定:驗前淨重34.43公克,驗餘淨重34.2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3%,推估編號A1、A2、A6至A3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6
3公克。②編號A3,驗前毛重15.04公克,驗餘淨重14.1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4公克。③編號A4、A5,驗前總毛重23.09公克,取A4鑑定:驗前淨重6.21公克,驗餘淨重6.09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9%,推估編號A4、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1公克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820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遭查扣之共39包粉末,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0.48公克(計算式:65.63+13.54+21.31=100.48)無誤。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塑膠杓與玻璃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論)。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目的,將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供己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參前說明,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持有第二
級毒品達一度數量所為之處罰規範,著重在純質淨重之數量判斷,是縱使被告係分2次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其於99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前述自小
客車內,利用其所有之塑膠杓將其前述購得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123巷16之8號住處房間內,利用其所有之塑膠杓將其前述購得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警方係於當日查獲被告後對其採尿,此有前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則因此所得之同一份尿液檢驗報告,除可補強其於同日中午施用毒品之犯行外,能否作為其自白於同日晚間再次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顯非無疑。至於扣案之自製塑膠杓與玻璃球最多也僅能證明其使用上述物品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而已,不能與其上述自白相互補強,使本院獲得其又於99年12月11日晚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故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起訴檢察官也未起訴此部分犯嫌,見起訴書之記載),併此陳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雲林縣○○鄉○○村○○路旁(115南5電線桿),發現有二輛自小客車(含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但該處為廢棄雞舍地處昏暗,常有可疑人車出入,才堵住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並出示身分證件,但警方發現被告雙手緊握其所穿圍裙,「直覺可疑」,遂請其將圍裙內物品取出,被告不從,警方才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被告才自圍裙內取出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15包與塑膠鏟2支等情,此有警方出示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是在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前,警方由被告所在地點及行為情狀,主觀上雖懷疑被告可能涉及不法,但並無確切之依據,至為明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向警方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由警方查扣,參前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屬自首,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檢察官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稍有疏漏。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能
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再度施用毒品,且為施用毒品無虞,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一錯再錯,殊不可取,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未有累犯之前科(有關被告前科之說明,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自承因車禍全身病痛才想要施用毒品,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5倍之譜,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100.48公克
),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9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遭查扣之自製塑膠杓2支與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施用行為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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