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顏冏 潭訴訟代理人 顏昇平 被告 顏彩華
顏冏昇 顏志佳 顏仕勲 法定代理人顏志佳
陳資惠 被告 顏正輝
顏信全 顏信雄 顏 許素異 顏明 顏正岳 顏正育 顏聰賢 張賴秀月 賴麗娟 訴訟參加人 蘇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八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六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彩華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顏冏潭 取得。
㈢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冏昇取得。
㈣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志佳取得。
㈤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仕勲取得。
㈥編號C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正輝取得。
㈦編號D1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信全取得。
㈧編號D2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信雄取得。
㈨編號D3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顏許素異 取得。
㈩編號E1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賴秀月取得。
編號E2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麗娟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明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正岳、顏正育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顏正岳、顏正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聰賢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顏冏潭及被告
顏彩華、顏冏昇、顏志佳、顏仕勲、顏正輝、顏信全、顏信雄、顏許素異、張賴秀月、賴麗娟、顏明、顏正岳、顏正育、顏聰賢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顏冏潭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一一五、被告顏彩華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一一六、被告顏冏昇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一一五、被告顏志佳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二四、被告顏仕勲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四七、被告顏正輝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二八、被告顏信全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二四、被告顏信雄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二四、被告顏許素異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二四、被告張賴秀月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二一、被告賴麗娟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二一、被告顏明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
二八、被告顏正岳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一四、被告顏正育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一四、被告顏聰賢應有部分六八七分之七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4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被告顏信全之抵押權人蘇聰明參加訴訟,倘若蘇聰明受告知而未參加訴訟,則其對被告顏信全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轉載於被告顏信全所分得之土地上,顯然蘇聰明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0日具狀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顏彩華、顏冏昇、顏志佳、顏仕勲、顏正輝、顏信全、顏許素異、顏明、顏正岳、顏正育、顏聰賢、張賴秀月、賴麗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86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2,3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信雄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顏彩華、顏冏昇、顏志佳、顏仕勲、顏正輝、顏信全、顏許素異、顏明、顏正岳、顏正育、顏聰賢、張賴秀月、賴麗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被告顏彩華、顏聰賢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表示:其二人之房屋不用保留,被告顏正岳則表示其房屋要保留。
三、訴訟參加人方面:
㈠、對於被告顏信全分配在D1的位置沒意見。
㈡、同意對被告顏信全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在被告顏信全所分得之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調字卷第8、11-15頁,訴字卷第29-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除原告及被告顏信雄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除少部分空地種植蔬菜外,其餘均已蓋滿建物,由共有人居住使用,其中除被告顏正岳、顏正育所有之C建物為二層RC造;被告顏志佳、顏仕勲所有之E建物為三層RC造外,其餘均係一層磚造房屋。系爭土地需經由西側同段86地號土地北邊之私設道路通往文昌路,或由東邊之私設道路往北連接同段85之15、80之8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明(見調字卷第54-77頁、第96頁)。原告與到場之被告顏信雄及訴訟參加人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分割圖後,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雖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大部分建物會被拆除,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之位置不規則(見調字卷第58、61頁之現場圖),倘依現況分割,不但分割之土地地形不方整,且有些共有人無法分得土地,或分得之土地因未臨道路,造成日後無法申請建築房屋使用,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屬老舊之磚造平房,其中只有被告顏正岳、顏正育所有之二層RC造建物與被告顏志佳、顏仕勲所有之三層RC造建物經濟價值較高,惟被告顏志佳、顏仕勲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如經法院判決分割,其二人同意配合拆除房屋(見調字卷第147頁),而被告顏正岳、顏正育之建物已超出其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故其等之建物不論依何種分割方法,必定會被拆除,採行附圖所示之方法,已儘可能維持房屋之現狀。此外,原告及被告顏彩華、顏聰賢均到場表示其等所有之建物無庸保留(見調字卷第55頁),被告顏冏昇、顏正輝、顏信全、顏許素異、顏正岳亦均出具分割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之分割(見調字卷第120頁),可見其等對拆除建物亦無爭執。另被告顏正岳、顏正育雖未明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惟因其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各
48.5平方公尺,扣除每人應負擔之道路面積14平方公尺後,每人可分配之面積僅餘34.5平方公尺,不足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要件,倘若由其二人單獨取得土地,該土地將變成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對被告顏正岳、顏正育而言,自屬不利,故本院依據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將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顏正岳、顏正育共同取得。是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顏信全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雖於84年3月1日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訟參加人蘇聰明,惟訴訟參加人蘇聰明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後將該抵押權轉載於被告顏信全所分得之土地上(見訴字卷第74頁),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顏信全所分得之部分。準此,訴訟參加人蘇聰明對被告顏信全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顏信全所取得之編號D1部分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附表一:雲林縣○○鄉○○段86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顏冏潭│六分之一│├──┼───────┼───────────────────┤│02│顏彩華│六分之一│├──┼───────┼───────────────────┤│03│顏冏昇│六分之ㄧ│├──┼───────┼───────────────────┤│04│顏志佳│一四四分之五│├──┼───────┼───────────────────┤│05│顏仕勲│一四四分之一○│├──┼───────┼───────────────────┤│06│顏正輝│四八之二│├──┼───────┼───────────────────┤│07│顏信全│一四四分之五│├──┼───────┼───────────────────┤│08│顏信雄│一四四分之五│├──┼───────┼───────────────────┤│09│顏許素異│一四四分之五│├──┼───────┼───────────────────┤│10│張賴秀月│九六分之三│├──┼───────┼───────────────────┤│11│賴麗娟│九六分之三│├──┼───────┼───────────────────┤│12│顏明│四八分之二│├──┼───────┼───────────────────┤│13│顏正岳│四八分之一│├──┼───────┼───────────────────┤│14│顏正育│四八分之一│├──┼───────┼───────────────────┤│15│顏聰賢│四八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