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675號、第18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智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報紙刊登「萬物可借」之廣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篤行國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尾」之成年男子、 陳君 和,任由「大尾」、 陳君和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詹 益龍 等2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和於99年5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大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不是看萬物可借的廣告,是看用身分證借款的廣告後,向「大尾」以身分證借高利貸,「大尾」先給我3,000元,事後要再補15,000元給我,因「大尾」告知我為了日後還款之方便,要求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由他直接領款即可,嗣我與他們無法聯絡時,曾向銀行掛失;我是遭到詐騙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沒有販賣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2月23日開立,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金融服務99年8月25日北富銀新營字第099100003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詹益 龍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詹益龍游秉軒 分別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831號卷㈠第231頁至233頁;偵字第675號卷第111頁至112頁;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201號卷第5頁至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詹益龍及游秉軒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詞辯稱其係因看用身分證借款的廣告後,以身分證向「大尾」借高利貸,先取得3,000元,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情,然查:
1、本案發生之後,被告初於警詢時係辯稱:我在98年11月6日使用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於98年11月13日晚上,因臺北富邦銀行以郵件告知我的網路銀行有異常,再去我的機車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發現不見了云云(見中分四偵字第0990001982號卷第
2頁至4頁;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201號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98年11月6日使用上開帳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只有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在寫在裏面云云(見南檢99年度核交字第126號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在11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之後接獲銀行之郵件,始發現我的上開帳戶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背面),然嗣本院審理程序中,卻又改口陳稱係其係因看用身分證借款的廣告後,以身分證借高利貸,先取得3,000元,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6頁背面),先後所辯要有歧異,則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關於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如何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和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在什麼情形見過許智嘉?)他也是借錢,因為他沒有錢繳電話費,他拿1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也是他告訴我們的。這個人當時在臺中篤行國小,我們給他5,000元,他還打電話來說謝謝,因為他急著要繳電話費。……那一天他還騎機車載我去便利商店影印他的證件…。」、「(許智嘉怎麼知道可以賣簿子給你們?)他也是在報紙上看到萬物可借的廣告。」、「當時他們3個也是知道會出事情,因為缺錢才賣帳戶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303頁);於100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的角色,是載「大尾」一起去收存摺;因為被告看過萬物可借的廣告後撥打「大尾」的手機,我們在國小附近等他,「大尾」跟被告說後,叫我下車拿3,000元給被告,向被告收富邦銀行的存摺,被告跟我說「大尾」不是說5,000元,我就拿電話由被告直接跟「大尾」說,因此,我共拿5,000元給被告;我收到存摺後,去測試提款卡,「大尾」叫我把密碼改成168168;當時我有拿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核對後,確實是被告本人;「大尾」有跟我說被告要繳電話費,因為缺錢要賣存摺;被告知道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觀諸證人陳君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 姜和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1日18時1分37秒發簡訊「臺北富邦000000000000」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人,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75號卷第40頁)。而證人陳君和僅係因向被告拿取上開帳戶,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陳君和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陳君和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並給他們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足徵證人陳君和上開證述,被告係出賣上開帳戶,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3、況且,衡諸常情,一般地下錢莊大多要求借錢之人簽發本、支票或以留存身份證件原本作為擔保,且對於未按時繳交本息之債務人亦積極催討,自無可能要求他人以存摺、提款卡為擔保,以及在債務未還清前對債務人之行蹤不聞不問,甚至連本身也不見蹤跡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我係以身分證借高利貸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云云,委難採信。至於,同案被告陳君和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印象中好像是第一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3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偵查中說是印象中好像是第一銀行之帳戶,是因為都是銀色,應該是富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且被告亦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因此,同案被告陳君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我無法聯絡「大尾」時,曾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掛失云云,然被告並未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99年1月8日99北富銀新營字第007號函及99年8月25日北富銀新營字第0991000030號函附卷可憑(見南檢99年度核交字第12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所辯:因無法聯絡「大尾」時,曾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掛失云云,委難採信。至於,被告又辯稱:曾因接獲臺北富邦銀行之郵件,告知網路銀行使用有問題,並提出電子郵件1份資為佐證,然被告確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大尾」、陳君和,且觀諸被害人詹益龍於98年11月11日19時55分49秒匯款29,989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後(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201號卷第17頁),於同日即遭他人自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領2,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則持有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向被害人施詐術後,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後,在短時間內即可提領贓款,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有其助力,因此,雖被告曾因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郵件,告知網路銀行使用有問題,並提出電子郵件,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提款無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惟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被告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尾」、陳君和使用時,知悉係會出事的,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且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98年11月5日領款後,餘額僅為83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復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僅83元,並損失甚小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予「大尾」使用,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佐以被告案發時年35歲,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仍在從服務業之工作(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201號卷第1頁),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深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有藉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隱匿其等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行為,且上開情事亦再三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是被告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任由他人利用,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
㈤、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後段固記載被害人詹益龍於98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79,494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然依被害人詹益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8年11月11日19時30分到松竹北路110號松竹郵局以我花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損失29,989元等語(見偵字第1831號卷㈠第232頁);又被害人游秉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8年11月11日接獲詐騙電話後,即分別轉帳及存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3,100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416元,共279,494元;第1筆於98年11月11日21時35分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29,989元等語(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足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後段所示之被害人,應係被害人游秉軒,而非被害人詹益龍,且僅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後段關於被害人為詹益龍及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大尾」、陳君和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係屬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所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對所屬銀行僅有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實際占有。從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至犯罪行為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在未實際領款之前,犯罪行為人既未取得該詐騙款項之占有,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即尚未完成,為未遂犯,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游秉軒雖受騙,於98年11月11日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98年11月11日晚上11時18分設定為警示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有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42頁)。從而,詐欺集團實際上既無法提領被害人游秉軒之上開匯款,自難認已達既遂之狀態。但詐欺集團既已著手對游秉軒實施詐欺,仍有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危險,雖適逢上開帳戶因另一位被害人詹益龍於98年11月11日20時50分報案而遭凍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附卷可參(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201號卷第12頁),惟此顯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害人游秉軒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屬幫助詐欺既遂,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被害人詹益龍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游秉軒部分)。又被告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幫助正犯分別向上開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因被告只有一幫助行為,僅能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之行為,而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4793號),核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並無悔意,除被害人詹益龍外,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將被害人游秉軒被詐騙之金額,返還予被害人游秉軒,暨本案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其頁數│偵查案號││號││)及匯款帳戶│││││││││├─┼───┼────────────────────┼────────────┼────┤│1│詹益龍│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雲林地檢││(││話予被害人詹益龍,佯稱係PCHOME購物網站人│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99年度偵││即││員,因被害人先前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誤設定│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字第1831││起││成12期分期付款,要求其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操│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號││訴││作手續,取消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詹│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附││益龍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表││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臺中地檢││二││29,989元至被告許智嘉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新│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縣│99年度偵││編││營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營警偵字第0980019201號│字第147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雲檢│1號、第││六│││99偵字1831號卷㈠第230│14792號││前│││頁)。│、第1479││段│││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號││)│││限公司新營分行金融服務││││││99年8月25日北富銀新營││││││字第0991000030號函及││││││所附許智嘉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㈠第84頁至97頁)。││├─┼───┼────────────────────┼────────────┼────┤│2│游秉軒│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1日20時54分許,撥│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雲林地檢││(│(起訴│打電話予被害人游秉軒,佯稱係PCHOME購物網│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99年度偵││即│書誤載│站人員,因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多刷了一筆│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字第1831││起│為詹益│錢,要幫其中止該筆消費,稍後被害人即接到│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號││訴│龍)│另一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附││行員,要求其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致被害人│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臺中地檢││表││游秉軒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彰化│99年度偵││二││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銀行交易明細表5份(南│字第1479││編││款29,989元至被告許智嘉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縣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1號、第││號││新營分行帳戶內。因上開被害人詹益龍發覺有│號卷第9頁至10頁、第12│14792號││六││異報警處理,由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將該帳│頁至14頁;雲檢99偵字67│、第1479││後││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上│5號卷第110頁)。│3號││段││開詐騙款項而未遂;另分別匯款29,989元、17│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100元、46,41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限公司新營分行金融服務│││││272092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99年8月25日北富銀新營│││││3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字第0991000030號函及所│││││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許智嘉申設之臺│附許智嘉之開戶基本資料│││││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與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㈠││││││第84頁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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