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志敏於民國98年7月31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鄉○○村○○路福興宮前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經不對稱道路及劃有槽化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之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逢 蔡枝 後背其孫即 吳裕 見之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蔡枝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鄭志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致蔡枝、A人車倒地,蔡枝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等傷害,A男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等傷害,鄭志敏於肇事後協助蔡枝、A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4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日嘉雲鑑990093字第099580115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係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認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被告鄭志敏固坦承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蔡枝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A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情況是蔡枝機車向左傾向,突然來擦撞我的汽車,不是我的汽車主動撞擊她的機車,這種情況發生在任何人身上,都是無法注意無可注意,閃避不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枝、 吳裕見 指述甚詳(見警卷
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而蔡枝、A受有上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5日、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A長庚醫院病歷資料(98年7月31日至99年2月24日)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日嘉雲鑑990093字第099580115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害人蔡枝、A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勢乙節,堪先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又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vonderobjektivenZurechnung),揆其「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始足相當。然若被告並未製造法律上有重要性之風險,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之界限,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94年度交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在認定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是否與實害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尚應判斷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所創造、提高的風險,有無在最終實現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時行經交岔路口並有閃光黃燈號誌時,負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為憑,則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可採認。而據被告供稱:我當時車速很慢,當我的車頭與後視鏡通過蔡枝車輛後,我認為已經安全經過他,所以我踩油門,結果蔡枝的車輛突然靠近我的車輛,所以是蔡枝左方機車後視鏡擦撞到我的車門前車窗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當被告駕駛汽車在該交叉路口和被害人蔡枝騎乘機車同為前進之方向,被告在經過被害人蔡枝機車時,反而有催動油門加速之舉,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2頁),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和被害人蔡枝騎乘機車擦撞產生之擦痕係由汽車右側前車門延伸至後車門,為一連續擦痕,衡以被害人蔡枝機車是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則如被告當下有減低車速,以被害人機車左側車頭尚與被告汽車右側前車門立於平行之位置,依減低速度之慣性,應會使汽車車門之擦痕呈不連續刮痕,要非現場照片所示之延伸車體擦痕,被害人蔡枝人車亦因汽車前行之慣性而摔跌在後,則被告駕駛之汽車是以維持一定速度與被害人蔡枝同向前進,其未減速接近通過該交叉路口當可認定。而被告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該行為已然提升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再觀察交通事故現場地面標線,被害人蔡枝在行經該路口時,會因車道標線改變往左偏行,被告之汽車在通過交叉路口後亦應隨快車道標線往左偏行為是,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以被告若有減速接近,必能及時注意地面標線變化,且汽車在速度降低下將更易控制往左偏行,不致和蔡枝騎乘機車擦撞。然而當被告因疏未注意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方會在通過該路口後,未能立刻隨同地面標線往左偏行,在行向無法立刻隨之修正下,才與被害人蔡枝機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告先前提升之風險,最終經由發生擦撞而實現,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和事故發生堪認有因果關係。復本案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警繪圖示:⒈二車行向在經過路口後,車道之標線往左偏移,故為不對稱之道路且慢車道在路口前劃設有槽化線,因此機車沿慢車到直行至路口時,會隨著車道標線改變而往左偏行,然汽車沿快車道直行至路口時,亦應隨著快車道標線往左偏行。...該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據 鄭君 警詢筆錄所述:「車速約30至40公里」認為:鄭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鑑定意見:蔡枝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不對稱道路及劃有槽化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志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不對稱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2日嘉雲鑑990093字第09958022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知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與本院相同,堪以採憑。勾稽以上,被告對於未能減速乙事,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未有不能注意情形,竟於通過該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縱使本案肇事主因確實係被害人蔡枝進入快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但被告未減速接近之疏失(提升風險),亦導致通過該路口後汽車行向未能偏左,才會使被告汽車和被害人蔡枝機車發生擦撞(風險實現)。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有過失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自承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其所辯是被害人蔡枝自行倒向汽車發生擦撞,純屬卸責片面之言,無解其過失責任,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至明。
⒊在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蔡枝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
害人蔡枝與A人車倒地,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治,被害人蔡枝經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等傷害,A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5日、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詳(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7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枝、A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為無疑。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致A受有中耳積水、右耳聽力閾值為3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40分貝聽力障礙等傷害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依前開對無罪判決之闡釋,可知在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皆要求必須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一旦仍有其他懷疑存在,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植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責所在,縱使就事實部分送請專業機構、人士鑑定,不意味法院就可免去認定事實之責任,鑑定意見終究僅為輔助法院認定事實中一種證據方法爾。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不會造成中耳積水,頂多只會造成中耳積血,中耳積水基本上最主要的原因都是感冒,醫院的回函或鑑定報告,只說車禍的撞擊可能是聽力減損原因,並沒有哪個醫師指稱被害人兩耳聽力減損都是直接導因於這場車禍,是用推測的方式來定被告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243頁反面)。經查:
⒈被害人A因於98年7月31日在雲林縣○○鄉○○村○○路福
興宮前丁字路口發生車禍,立即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斯時診斷之病症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而醫矚為「病患因意外事故車禍及上述原因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乙次,於同年7月31日於住兒童加護病房院治療,因病況較穩定於同年8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觀察,同年8月5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他人照護共6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而被害人A之父即告訴人吳裕見在同年9月3日偕同被害人A返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初診時病患即主述在98年7月31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右耳出血,並經診斷為蜘蛛膜下出血,顳骨骨折及疑似雙側聽力障礙,林口長庚醫院旋即於98年9月14日接受鼓室圖檢查結果為AS(正常),且無中耳積水或積血情形,耳聲傳射檢查二側亦均通過,而被害人A是在99年1月7日接受之穩定狀態聽性誘發反應檢查(SSEP)檢查結果則為左耳聽力受損35分貝、右耳聽力受損38分貝,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在被害人A就診期間,被告和告訴人吳裕見、 蔡枝間 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四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開始為和解事宜洽談,此為被告、告訴人蔡枝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5頁),然雙方調解未果,告訴人蔡枝遂於98年10月31日向警方提起告訴,有98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吳裕見於98年11月27日南下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由與98年7月31日相同之診治醫師 王盈翔 再行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中耳積血」,醫囑為「病患因意外事故車禍及上述原因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乙次,於同年7月31日於住兒童加護病房院治療,因病況較穩定於同年8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觀察」,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嗣99年1月14日由林口長庚醫院之 吳佳臻 醫師,就被害人A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左側中耳積水」,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9年1月7日接受穩定性電力誘發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聽損38.5分貝,左側聽損35分貝,宜續門診追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害人A在案發之98年7月31日到99年1月7日間,其身體病理狀況係:從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到98年9月14日為「鼓室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並無中耳積血或積水情形,耳聲傳射檢查二側均通過」,而在99年1月7日呈現「雙側聽力障礙、左側中耳積水」。據此,被害人A在車禍造成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傷勢以外,就中耳積血、中耳積水、聽力障礙等傷勢有顯著變化。
⒉本院認前揭被害人A中耳積血、中耳積水及聽力障礙,就其
成因、可否治癒、與本案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倘能由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之醫師出具鑑定意見,更能有助本院釐清,因被害人A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歷程完整,是告訴人吳裕見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本院認為宜先調閱被害人A在長庚醫院(包含嘉義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98年7月31日至99年2月24日全部病歷資料再為鑑定,核先委請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害人A是因何原因前去診察雙耳聽力障礙、診察結果為何、受損原因為何、可否治癒加以函覆,有本院99年2月26日雲院恭刑明決99交易2字第0153
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孰料林口長庚醫院遲遲無法函覆,是以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公務電話洽詢進度,林口長庚醫院法務人員回覆「目前尚在醫師處理中,會催請醫師盡快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旋於99年5月31日復行函催林口長庚醫院儘速查明、檢送被害人A之相關資料及告知何人係主治醫師,有本院99年5月31日雲院恭刑明決99交易2字第0482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期間仍無法獲得林口長庚醫院之回覆,又再次於99年7月5日以本院99年7月5日雲院恭刑明決99交易2字第06064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對同樣詢問事項發函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仍不為所動,至99年2月起迄7月底,林口長庚醫院對本院迭次發函詢問,皆置若罔聞,彷彿從來未曾存在函查乙事一般。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公務電話告知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法務人員答稱「在99年4月30日就將資料送醫師處理,醫師一直無回覆」(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持續以本院99年7月30日雲院恭刑明決99交易2字第07044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詢問何以未能函覆原因,而終於在99年8月10日收到林口長庚醫99年7月2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9頁),說明告被害人A病情,以及檢送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病歷到院。本院在接獲林口長庚醫院檢送資料後,立刻於99年8月11日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對被害人A進行鑑定事宜之安排,對「目前其雙耳健康狀況如何、是否受損、若有受損,其通常之成因為何,其受損之程度應如何治療始能痊癒」,此有卷附之本院99年8月11日雲院恭刑明決99交易2字第0748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同時為避免林口長庚醫院故態復萌,於99年9月7日以公務電話緊盯林口長庚醫院進度,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回稱「將轉達承辦人員儘速安排鑑定日期」(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9月9日雲院恭刑清決99交易2字第08476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持續要求林口長庚醫院盡快排定被害人A鑑定事宜,復於99年10月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詢問進度,而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回稱「已於A回診時陸續鑑定其狀況,目前醫師已鑑定完成,俟與醫師聯絡後再以正式公文函覆」(見本卷卷第86頁),嗣林口長庚醫院方面仍音訊全無、彷若石沈大海,本院遂於99年10月13日、11月9日發函林口長庚醫院,此有本院99年10月13日雲院恭刑清決99交易2字第09525號函及11月9日雲院恭刑清決99交易2字第104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林口長庚醫院除99年
7月29日對於本院有些許回應外,對於本院後續囑託鑑定,詎罔顧依醫師法等相關法規(依據醫師法第22條、第29條、第29條之2、醫師法師施行細則第6條)之協助司法機關之義務,延滯本案案情之釐清,於法院過往實務上,從未見及有醫師、醫療機構對法院依據司法權發動之調查行為,可以全然忒置不論,林口長庚醫院對本院歷來函詢、調閱病例、囑託鑑定皆消極延宕,不僅違背醫師法賦予之義務,對被告而言,亦無法依據鑑定結果答辯,不啻侵害其訴訟權利,對被害人A而言,遲遲無法得到鑑定結果,勢必影響告訴人吳裕見另外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數額之計算,林口長庚醫院之行徑有特予說明並指謫之必要。
⒊在林口長庚醫院根本不願對被害人A鑑定下,本院為能查明
上揭事項,待經被告、告訴人吳裕見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另行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害人A目前雙耳健康狀況為何、是否受損、受損通常成因為何、受損程度如何治療加以鑑定,有本院99年11月22日雲院恭刑清決99交易2字第10911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害人A於100年2月15日及3月1日前往門診,於100年4月13日完成鑑定,鑑定結果為:主訴車禍頭部外傷後,病患家屬感覺其對聲音之反應變差懷疑病患聽力受損,於門診當日之耳鼻喉科局部理學檢查並無發現鼓膜破裂或耳殼及外耳道之外傷,經安排於民國100年3月1日接受腦幹聽性反射檢查,顯示右耳聽力閾值為3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為40分貝,屬雙側輕度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註:
一般正常為25分貝),其原因無法排除外力創傷之可能,然先天性之聽力障礙亦無法排除,治療上建議配戴助聽器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依卷附之聽覺障礙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說明(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張蓓莉主編,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系教授)及嬰幼兒聽覺障礙(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吳哲民 醫師撰文,為林口長庚總院醫學中心耳科主任)一文以觀,可知被害人
A聽力障礙屬於輕度聽覺障礙,此亦不為告訴人吳裕見及被告所爭執,有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害人A聽力障礙程度核與刑法上所稱重傷情狀不符,洵可判定。
⒋至被害人A所受之中耳積血、中耳積水、聽力障礙傷勢,與
被告過失犯行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首先「中耳積血」研判傷勢,是由嘉義長庚醫院於98年11月27日所開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但嘉義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卻未見「中耳積血」症狀之記載,復由該兩份診斷證明書對照,嘉義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醫囑為「病患因意外事故車禍及上述原因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乙次,於同年7月31日於住兒童加護病房院治療,因病況較穩定於同年8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觀察,同年8月5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他人照護共6日」(見警卷第16頁);嘉義長庚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中耳積血」,醫囑為「病患因意外事故車禍及上述原因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乙次,於同年7月31日於住兒童加護病房院治療,因病況較穩定於童年8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觀察」,除「中耳積血」、「需他人照護共6日」字樣外,並無任何不同,則「中耳積血」症狀是如何診斷得出,有待商榷,雖外力創傷是屬「中耳積血」症狀之成因之一,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年5月17日成醫斗分管字第1000001933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 醫院100年5月17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28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醫院雲林分院100年6月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5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32頁)附卷足詳,但並不表示當病患遭遇外力撞擊就會生「中耳積血」症狀,又詳觀A自98年7月31日起之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病歷上之診斷載有「入院日期:2009/07/31出院日期:2009/08/05入院診斷3.Otorrheawithblood(耳漏血)」、病患主訴是載有:「CC(chiefcomplaint,病患主訴):2009/07/31leftearchannelbleedingaftertrauma(於外傷後左耳道流血)」之描述,則醫師診斷後僅載有耳漏血,醫師之判斷與被害人A之家屬所描述之情況有所不同,待A於98年9月3日到林口長庚醫院初診時,其家屬卻又主訴是右耳出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則出血情形到何種層度,是醫學上何種症狀,已屬有疑。況以被害人A方在98年7月31日遭受車禍,於最接近之98年8月5日並無「中耳出血」症狀,嗣被害人A在98年9月14日到林口長庚醫院經由詳細檢查(包含鼓室圖檢查,耳聲傳射檢查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未見有中耳積血症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倘謂被害人A真有因車禍受到「中耳積血」傷勢,何以竟會在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隻字未見,而「中耳積血」之在醫學上原文為「hemotympanoum(鼓室積血)」,有有長庚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可考,詳參被害人A男長庚病歷資料,在事故發生之初未見此一說明記載,甚至連診治醫師曾填具之診斷「Otorrheawithblood(耳漏血)」,其亦未將類似用語登載於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如被害人A真受有「中耳積血」傷勢,豈會在時隔短短一個多月,積血就自然而然痊癒、不著痕跡,以致於林口長庚醫院檢測完全無從發現。另被害人A於98年11月27日從林口長庚醫院再度南下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於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中耳積血」記載(見偵卷第23頁),但診斷證明書應係證明病患診治當下之症狀,由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和同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互參照,幾乎大致雷同,若謂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是佐證被害人A車禍所受之傷勢,則實難以98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回溯推論,在將近相距4個月前,被害人A在98年7月31日受傷之際,有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中耳積血」等情;若謂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是斷定被害人
A當天身體情形,則該診斷內容和近3個月前相差無幾,期間被害人A身體竟從未有復原跡象,顯與常情背離。復觀諸嘉義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可徵被害人A無論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或同年11月27日回診時,均未施以如同其於98年9月1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所作之精細檢查(包含鼓室圖檢查,耳聲傳射檢查,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既未見嘉義長庚醫院有詳細檢查紀錄,其如何能開具出有「中耳積血」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確屬可議。參以被害人A在98年12月24日經醫師判斷仍屬無積血情況(病歷記載為nohemotympanoum),此有長庚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則公訴人僅以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即要認定是被告過失犯行所導致,本院於互核被害人A歷來在長庚醫院體系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與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後,被害人A所受究竟屬耳漏血、左耳道流血、右耳出血或中耳積血,甚有可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論被害人A98年7月31日受有「中耳積血」傷勢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從而不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⒌細繹被害人A所受之中耳積水、聽力障礙傷勢,遍查被害人
A所有之診斷證明,其係在本案事故發生之隔年99年1月14日,才經由林口長庚醫院開立有「雙側聽力障礙、左側中耳積水」症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中耳積水」之成因,由卷內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年5月17日成醫斗分管字第1000001933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5月17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28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6月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5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32頁)所示,「中耳積水」導因包含急性中耳炎發炎反應、鼻咽腔、耳咽管等呼吸道黏膜感染、耳咽管功能不佳、鼻腔或鼻竇疾病、中耳積水發生之機率亦會因顎裂、顱顏異常、先天或後天的免疫失常、呼吸道纖毛異常而較高,皆未提及外力撞擊會造成「中耳積水」,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指出「中耳積水」倘在「中耳積血」之血塊阻塞耳咽管功能異常,亦可能導致「中耳積水」,然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專業意見,則認定「中耳積水」與「中耳積血」間要有相關機率甚低,足知在「中耳積水」成因上會由「中耳積血」所引起,在醫學統計之機率極低,且被害人A「中耳積血」已如前揭說明無法歸責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益徵不存在所謂「中耳積血」引發「中耳積水」之因果關係。被害人A經過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9月14日精細檢查已如前述,斯時其耳朵未有「中耳積水、中耳積血」等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99年1月14日雖診斷有「中耳積水」,依前開「中耳積水」成因之說明,要難認定與被告過失傷害之外力撞擊行為有涉。另為被害人A診治之林口長庚醫院,在本院迭次函詢下,從未就何以被害人A在99年1月14日會出現「左側中耳積水」症狀,期間病理變化為任何隻字片語之說明,故僅以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相較於本院由向其他醫療專業機構函詢之資料,諉不足以形成被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A有「中耳積水」症狀之心證。
⒍本院就聽力障礙成因發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其回函可徵在外力創傷、先天性聽障以外,尚有諸如中耳炎、中耳積水、中耳積血、腦腫瘤、突發性耳聾、老化、內耳水腫、自體免疫性內耳疾病、聽神經病變(感染、發炎、腫瘤、退化)等原因,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年5月17日成醫斗分管字第1000001933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5月17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28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6月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5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32頁)在卷為佐。依照卷內被害人A所有之診斷證明,其係在本案事故發生之隔年99年1月14日,才經由林口長庚醫院開立有「雙側聽力障礙、左側中耳積水」症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中耳積水」之成因,參照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年5月17日成醫斗分管字第1000001933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5月17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28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6月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5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32頁),「中耳積水」導因包含急性中耳炎發炎反應、鼻咽腔、耳咽管等呼吸道黏膜感染、耳咽管功能不佳、鼻腔或鼻竇疾病、中耳積水發生之機率亦會因顎裂、顱顏異常、先天或後天的免疫失常、呼吸道纖毛異常而較高,皆未提及外力撞擊會造成「中耳積水」,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指出「中耳積水」倘在「中耳積血」之血塊阻塞耳咽管功能異常,亦可能導致「中耳積水」,然由成大斗六分院及若瑟醫院之意見,俱認「中耳積水」與「中耳積血」間關連性較低,可論斷「中耳積水」成因上會由「中耳積血」引起在醫學統計之機率不高,且被害人A「中耳積血」早先於98年9月1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檢查時,未有任何積血(甚至殘留血跡)現象,益徵無由推論係因「中耳積血」引發「中耳積水」之可能,矧被害人A經過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9月14日精細檢查,其耳朵未有「中耳積水、中耳積血」等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99年1月14日雖診斷有「中耳積水」,依前開「中耳積水」成因之說明,要難認定與被告過失傷害之外力撞擊行為有涉。至被害人A診治之林口長庚醫院,在本院迭次函詢,從未就何以被害人A在99年1月14日會出現「左側中耳積水」症狀,期間病理變化不曾為任何之說明,相較於本院由向其他醫療專業機構函詢之資料,僅以林口長庚醫院100年
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未可形成被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A「中耳積水」症狀之心證。
⒎被害人A現有輕度聽力障礙業如前述,而其經亞東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其聽力障礙成因係不排除外力創傷之可能,然先天性之聽力障礙亦無法排除,此有卷內亞東紀念醫院100年
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存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告訴人吳裕見亦庭呈被害人A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A當時未命名,逕記載其母親 陳惠文 姓名,因屬雙胞胎,編號為A),證明被害人A出生時具有正常聽力(雙耳閾值皆在為25分貝以內),主張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在排除先天性聽障後,被害人A之聽力障礙確實由外力創傷所造成。查聽力檢測之方式於客觀上採用有聽阻聽力檢查(含鼓式圖及鐙骨肌反射檢查,檢查中耳功能)、耳聲傳射檢查(檢查內耳功能)、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聽性腦幹中樞)共三種方式,有 馬偕 紀念醫院衛教資料附卷可評(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被害人吳○毅於98年9月1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鼓室圖檢查結果為AS(正常),且耳聲傳射檢查二側亦均通過(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害人A經過二項客觀聽力障礙之檢測,其聽力未見障礙,足徵被害人A在98年9月14日時聽力功能仍屬正常,否則何以林口長庚醫院之精密、客觀檢測方式無法察覺異樣,是其於98年7月31日發生車禍與肇致聽力障礙,間之關連性已有可議。而被害人
A現確實有輕度聽力障礙情形,然以其99年1月14日檢測時發現有「左側中耳積水」,依卷附之「中耳積水兒童聽障主因」(見本院卷第193頁, 陳光超 醫師撰文,為振興醫院耳鼻喉科主任)指出耳朵積水是造成兒童聽力障礙的主因,常有感冒之孩童易生中耳積水,並參酌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病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於98年10月21日有因發燒急診紀錄,則被害人吳○毅反因此次發燒才引發後續中耳積水之可能性較大。再就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僅以診斷證明書形式出具,在形式之格式上,與實務上常見之鑑定意見書具有鑑定經過、鑑定方式、鑑定結果層次等格式有間,次就鑑定內容研析,鑑定意見之所以能輔助法院判斷事實,是因鑑定意見之形成,會記載鑑定經過、研判方式、依據何種資料等,蓋唯有具體之鑑定經過,才能顯現鑑定人何以依據自身專業作出判定,並為嚴格證明之刑事程序所接受,本案鑑定之亞東醫院鑑定內容,未就被害人A從98年7月31日受傷之初至99年1月14日之病歷過程作一分析,只以腦幹聽性反射檢查,確認其有輕度聽力障礙,且本院就聽力障礙成因發函成大斗六分院、若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其回函可徵在外力創傷、先天性聽障以外,尚有諸如中耳炎中耳積水、中耳積血、腦腫瘤、突發性耳聾、老化、內耳水腫、自體免疫性內耳疾病、聽神經病變(感染、發炎、腫瘤、退化)等原因,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年5月17日成醫斗分管字第1000001933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5月17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28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6月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5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32頁)在卷為佐,亦可知亞東醫院之鑑定意見在聽力障礙判斷上未臻詳盡炯明,且因聽力障礙成因眾多,雖被害人A依其出生證明可知出生時聽力正常,但猶難排除有外力創傷以外之原因造成有聽力障礙,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互核本院職權函查之成大斗六分院、若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說明,勾稽其他醫療資料(包含馬偕醫院衛教資料、吳哲民醫師、陳光超醫師之撰文),以及被害人A在98年10月21日有發燒送往急診等情,委難以不詳盡之鑑定報告和被害人A出生證明,率爾對被告形成其行為有造成中耳積血、聽力障礙之不利心證。
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有造成被害人A受有中耳積血、中耳積水、輕度聽力障礙,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要無達到認定犯罪事實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犯行與被害人A之中耳積水、聽力障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附此敘明。末就被告聲請傳喚診治醫師王盈翔為證人到庭作證,公訴人聲請傳喚鑑定人 羅武嘉 醫師到庭,該二人均合法傳喚後均無法如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而檢察官亦聲請吳佳臻為證人,惟法院認為先前多次函詢及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其皆無配合意願,在本院認為卷內證據足供本院酌參下,堪認無再傳喚必要。
㈢、據此,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蔡枝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A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等傷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蔡枝及A之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協助被害人等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有陪同被害人蔡枝、A前往醫院救治,並陸續於98年8月間、10月間有前往探視,而被告自始即表示願意賠償,可見其並非逃避責任之人。然車禍之發生本質是無心之過,常情上沒有人願意犧牲身體健康,去遭受車禍去賺取賠償金額,對於肇事者而言,隨之而來是和解程序,一旦和解未能達到雙方期待,勢必要進入刑事程序,縱使刑事判決後,仍要面對民事賠償之訴訟,雙方在身心上都會經歷一定程度之勞心費力。是以法院在處理車禍案件上雖係刑事案件,卻總希冀能促成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之緣故,從而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才會不斷反覆確認被告與被害人等能否達成和解,藉以定爭止紛,但終究刑事程序存在是在反應被告犯行應受何等刑責非難,不在於逼迫被告如數為民事賠償,是以縱使未能達成和解,如和解上確實存有困難,亦不能執此對被告量刑時作不利因素。本案雙方迄今對於賠償金額及內容,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願意賠償之數額與被害人等之認知差異過大,其中部分是因為被告就被害人A傷勢無法認同要負擔到聽力障礙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方面提出之賠償明細(包含助聽器費用)難以接受,而被害人方面主張有造成聽力障礙傷勢,在認知存有其歧異下,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被害人蔡枝、A等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又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蔡枝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頭皮下血腫、左側肩部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A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等傷害,其中被害人蔡枝已有60歲之年紀,身體健康與恢復情形難與一般青壯年人相比,經過此一意外料必日後身體上不適會增加諸多生活負擔,至被害人A為一孩童,當時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時,曾住入加護病房,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復陳有接到病危通知,當時其家人心中焦急可想而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實害匪淺,惟本案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被害人蔡枝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 蔡枝方 應承擔更多之責任,尤其當其後背被害人A時,卻自顧依照其自行騎乘之習慣,未保持安全距離下進入快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也才肇致當時車速過快之被告不及偏行而發生擦撞,被害人蔡枝未能更行謹慎、小心,確屬不該。衡以被告在本案歷來審理時,對於是否具有過失情狀說詞反覆,先係於本院99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諭知過失情狀之認定後,表示知悉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再於10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經質之對於鑑定結果有何意見,被告亦供承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在本院為準備程序終結行爭點整理程序時,被告僅對造成被害人A聽力障礙有所爭執,有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0
7頁反面至第208頁),孰料被告在審理時卻將先前已多次確認承認過失一詞自行翻異,雖謂被告有訴訟上防禦權,但並非漫無限制,可以任由其在嚴格刑事程序中信口捏造辯詞、恣意反覆無常,其態度難認良好,參酌本案被告教育程度甚高,現為大學副教授,有穩定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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