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黃月金
黃素琴 黃婕芸 黃美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 吳黃烏妲
黃自黃瑤春 黃清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受告知人 王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 雲林縣 ○○鄉○○○段一八四之三地號、一八四之六地號、登記面積分為一千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各為一千四百零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
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吳 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圖(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4月8日北地測字第856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四百零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月金、黃素琴、黃婕芸、黃美英分別共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B部分面積七千七百五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月金、黃素琴、黃婕芸、黃美英分別共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C部分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黃烏妲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自趂 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瑤春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江單獨所有。
被告黃自趂為受告知人王文凱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五四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均移存於被告黃自趂應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月金、黃素琴、黃婕芸、黃美英與被告吳黃烏妲、黃自趂、黃瑤春、黃清江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受告知人如表示參加訴訟,應依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原告就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為抵押權人王文凱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各為20萬元、25萬元之抵押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結果恐會受影響,因而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前揭抵押權人王文凱,並已於民國99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王文凱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履勘時曾到場表示同意抵押權設定在被告黃自趂所分得之土地上,此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黃烏妲固於100年5月20日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惟其於99年5月27日業已委任 蔡金寶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委任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吳黃烏妲雖於訴訟中死亡,仍得由其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兩造及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子女。被繼承人黃吳𤆬於89年11
月1日死亡,遺留有雲林縣○○鄉○○○段184之3、184之6地號2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1164條、8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即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8,590平方公尺(各為1,
451、17,139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為18,
319.79平方公尺(各為1,405.17、16,914.6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70.21平方公尺,經地政事務所表示,此應屬測量儀器及技術之誤差,就該面積不符之錯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更正未果,爰併予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更正。
㈢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土地,經訴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後,
仍未能達到單獨使用之經濟價值,再考量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均相同,且雲林縣○○鄉○○○段184之6地號土地之地形雜亂,若以原物分割,勢必支離破碎,不利使用,原告願分得該筆土地全部,不足部分再由雲林縣○○鄉○○○段184之3地號土地分配取得,爰訴請合併分割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另編號C、D、E、F部分依序分歸由被告吳黃烏妲、黃清江、黃瑤春及黃自趂單獨取得。又訴外人王文凱為被告黃自趂之抵押債權人,黃自趂前以其土地持分,為王文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20萬元、25萬元,於分割後,自僅移存於黃自趂分得之土地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一併告知王文凱參加訴訟。
㈣至被告抗辯其等為被繼承人黃吳𤆬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
由法院認定),原告既同樣繼承黃吳𤆬之遺產,自需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擔。然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依習俗已分擔喪葬費用中之 金山銀山 、電子琴及孝女部分,此據 吳耀蓽 證述於法院證述明確,且黃吳𤆬過世後,所有之奠儀(俗稱白包)悉由原告收取,其等另自黃吳𤆬開設於雲林縣四湖郵局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46,000元供作喪葬費支用,原告自無需再予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另被告抗辯原告亦應支付兩造父親 黃赤 之喪葬費用部分,與本件係分割黃吳𤆬之遺產無關。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原告既主張繼承黃吳𤆬之遺產,自應扣除繼承之必要費用即
喪葬費,該等數額由法院認定,並由兩造共8人平均分擔,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有關被告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
㈢被告黃清江、黃瑤春及黃自趂於黃吳𤆬過世後,雖收取所有
之奠儀,但此乃按習俗由男方收取,且均係被告兄弟平日禮尚往來之結果,嗣後亦需由被告兄弟還禮,與喪葬費用之分擔無必然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黃吳𤆬於89年11月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共2筆,而兩造均為黃吳𤆬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㈡兩造同意就上開遺產依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
14日北地四字第1000003298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就被告黃清江、黃瑤春及黃自趂已支付黃吳𤆬喪葬費用部分,另以金錢找補。
㈢原告黃美英與被告黃瑤春之子 黃有福 於89年11月2日,自被
繼承人黃吳𤆬於雲林縣四湖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46,
000元,全數供作黃吳𤆬之喪葬費使用。㈣原告及被告吳黃烏妲結婚時所受之嫁粧,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㈤訴外人 李進丁 有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返還被告其前向被繼
承人黃吳𤆬之借款170,000元部分不明,該部分不算入黃吳𤆬之遺產。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亡時,原告實際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若干?
由何人支付?應為如何之分擔?㈡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亡時,被告黃清江、黃瑤春及黃自趂所收
取之奠儀若干?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子女,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又被繼承人黃吳𤆬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各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面積登記部分:㈠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分為17,139、1,451平
方公尺,合計為18,59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場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各僅有1,405.17、16,914.62平方公尺,共18,319.79平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1日亡地四字第1000001959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據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略稱「三條崙段184-3、184-6地號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受限於當時測量儀器設備及技術,精度差、誤差大…建請貴院將面積更正情形併述於判決文內,本所即可依更正後之面積分割測量移案登記。」亦有同地政事務所100年
4月14日北地四字第1000003298號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不符,並非界址位移或抄錄錯誤所致,茲原告當庭請求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告迄未配合辦理,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16,914.32及1405.17平方公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案部分: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要件者,自不受分割後每人取得土地之限制。經查,本件兩造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自符合耕地得分割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黃吳𤆬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本件被繼承人黃吳𤆬於89年1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黃吳𤆬之子女,別無其他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吳𤆬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本院審酌兩造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屬公平、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按其等之應繼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雖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且兩造對該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院考量原告主張其等對分割後所得之土地仍欲保持共有,被告部分則取得單獨所有,且三條崙段184-6地號土地地形不完整,再予以細分,恐將破碎,不利實際使用,原告同意分得該筆地號土地並保持共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復審酌此等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按附圖(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4月8日北地測字第8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有關系爭土地抵押權移存部分:㈠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為民法第824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黃自趂於92年10月23日以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受告知人王文凱設定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19660號,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至93年1月23日);另於93年
2月13日以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再為訴外人 王凱 設定最高限額25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015430號,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2日至94年2月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黃自趂於本件分割後,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289.97平方公尺土地,已敘如前,且受告知人王凱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測量時,當場表示同意其抵押權移存於黃自趂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此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黃自趂以本件系爭遺產為受告知人王文凱設定之最高限額20萬元、25萬元抵押權,於分割後,自均應移存於被告黃自趂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289.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有關原告是否應補償被告黃清江、黃瑤春及黃自趂為被繼承人黃吳𤆬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亡時所花費之喪葬費用,已由被
告黃自趂、黃瑤春、黃清江先行支出代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平均分擔,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而本件原告所請求分割者係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後所留之遺產,故應自繼承財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以繼承人為黃吳𤆬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限,被告抗辯其等為兩造父親黃赤所付出之喪葬費用亦一併扣除,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特此敘明。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亡後採用火葬方式之葬禮,並由被告
黃自趂、黃瑤春、黃清江先行墊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耀蓽、 陳萬成 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黃自趂、黃瑤春、黃清江為辦理黃吳𤆬之後事,究係支出若干喪葬費用,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說多少就多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耀蓽到庭證稱:黃吳𤆬係採火化,雖有經手喪葬費用,但正確數額已無印象等語,是由吳耀蓽之證詞,無從直接認定其等為黃吳𤆬支出之喪葬費用。另參酌證人陳萬成於本院證稱:黃吳𤆬是火化,所花費之喪葬費用約35、36萬元。本院認黃吳𤆬於89年11月間死亡,距今已約10年之遙,吳耀蓽不能記憶喪葬費用,陳萬成亦僅陳述大概之金額,乃人之常情;而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火葬方式無需購買墓地,並節省棺木、造墓費用,此3項佔喪葬費用之大宗,此外有關誦經、金紙、毛巾、牲禮、法事、樂隊、辦桌等項,要與土葬無異,顯見火葬較之土葬所需花費之數額少。再依吳耀蓽所證,土葬起碼需花費60萬元,而陳萬成證稱本件之喪葬費用支出約35、36萬元,確實低於土葬金額,且以土葬之金額扣除墓地、棺木、造墓費用後,本院衡諸被繼承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當地習俗等情狀,認為黃吳𤆬死亡時,被告黃自趂、黃瑤春、黃清江先行支出代墊之喪葬費總金額為35萬,應屬適當。
⒊證人吳耀蓽於本院證稱:依習俗,喪葬費用有一部分是女兒
要支付的。另證人陳萬成於到庭證稱:依習俗,女兒需分擔之喪葬費用包括金山、銀山、電子琴、孝女,原告及被告吳黃烏妲都有支出這些錢,且包括在35、36萬元之喪葬費用之內。金山銀山從幾千元至1、2萬元,視子女對父母之感情而定,電子琴每位女兒請1台,每台約5、6千元。孝女部分合請共約支出1萬元等語。本院認證人吳耀蓽、陳萬成均一致證稱身為女兒之原告及被告吳黃烏妲於辦理黃吳𤆬之後事時,已支出部分喪葬費用,此部分應屬無疑。惟原告及被告吳黃烏妲實際支出之數額為何,因年代久遠,兩造已提不出書面資料查對,要屬合理,審究陳萬成所述上開女兒所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金山銀山部分差距甚大外,其餘電子琴每台5千元、孝女5姊妹合請共計1萬元,尚屬合理,而金金銀山本院取其中間值6千元,亦應妥適。據此核算,原告黃月金、黃素琴、黃婕芸、黃美英及被告吳黃烏妲5人於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喪葬費用中,合計支付65,000元(計算式:6,000x5【金山銀山】+5,000x5【電子琴】+10,000【孝女】=65,000),平均每人各支付13,000元(計算式:65,000÷5=13,000)。
⒋綜上各節,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亡後,為辦理其後事所花費之
喪葬費合計35萬元,並由被告黃自趂、黃瑤春、黃清江先行墊付,另黃美英、黃有福於89年11月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雲林縣四湖郵局帳戶內提領24,600元,將之充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使用一情,已經原告黃美英、證人黃有福到庭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黃瑤春、黃自趂、黃清江實際支出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喪葬費用應為104,000元(計算式:350,000-246,000=104,000),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核為13,000元(計算式:104,000÷8=13,000)。而原告已於被繼承人辦理喪事時,各自負擔13,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共8人均已各自支出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喪葬費,各為13,000元,自不得再互相請求給付代墊之款項。
六、被告黃清江、黃瑤春及黃自趂於被繼承人黃吳𤆬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應否列入遺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江、黃瑤春及黃自趂所收取之奠儀,亦應
列入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遺產分配,被告則略辯稱奠儀乃被告兄弟平日禮尚往來之結果,嗣後亦需由被告兄弟還禮,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按「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
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即被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白包之奠儀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殊非有據,要難可採。又原告主張該等奠儀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然喪葬費用係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並於分割遺產時列入計算,奠儀屬對繼承人之贈與,非屬遺產,其性質不同,亦不得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8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表:被繼承人黃吳𤆬之遺產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184之3地號土地(地目:林、實際測量後面積:169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184之6地號土地(地目:林、實際測量後面積:140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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