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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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吉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7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9日。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3案經與上開殘刑5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於102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接獲家暴案件,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許長吉住處查獲,並扣得許長吉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長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許長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6407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4079)各1紙;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
10211772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2年北市鑑毒字第440號鑑定
書1紙;㈤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1個、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且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認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稍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102年北市鑑毒字第4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2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亦有該中心於102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21177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0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內含毒品殘渣均因量微而無法與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