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運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運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3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約10瓶玻璃瓶裝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某處工地洽談合約事項。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運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更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飲酒後旋即駕車,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且本次酒後駕車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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