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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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王文澤 被上訴人 廖淑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中旬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金馬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起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因財務委員 王婷瑀 認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多有疏漏,而於99年11月12日召開之社區月例會(每月召開一次之例行性會議)中提出試用3個月,如有改善再繼續聘任之建議,然被上訴人認此無前例,且係對其工作能力之不信任,遂於當日提出辭呈。
上訴人因甫擔任主任委員,為使社區能順利運作,委請財務委員王婷瑀、副主任委員 賴慶鴻梁鸞英 一同於翌日慰留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公室內,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仍執意辭職,竟對被上訴人大聲恫稱「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等語,恰為正在閱報區翻閱報紙之住戶 柯庭羽 所聽聞,而上開言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再提出辭職,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自由決定離職與否之權利之犯行,業經鈞院
100年度簡字124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罪,並處以拘役55日確定。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已有數十年之久,因另有生涯規劃欲辭去此一職務,然上訴人卻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以脅迫、強制性之言論,妨害被上訴人自由決定離職與否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上嚴重受創,身心健康打擊甚大。且上訴人年逾50歲,又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依其社會經驗,自無不知其對女性說出要「拖出強姦」之字眼,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之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其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均因拋棄而歸於消滅,拋棄乃使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且拋棄係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損害賠償之債權於發生後,並無禁止拋棄之特別規定,若權利人出於自由意思,明白表示拋棄其債權,在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債務人時,當即生使債權歸於消滅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不論在調解時或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不要賠償,此有證人 楊承憲 在場聽聞可證,被上訴人明示拋棄其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審未察,仍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命上訴人賠償之判決,自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接任社區主委前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更無嫌隙。管委會於99年11月12日召開例會,因被上訴人總幹事聘期將屆滿,討論是否續聘時,管委會財務委員王婷瑀委員當場提議,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經常出現錯誤,無法改善,應先試用3個月,若能改善方予續聘。被上訴人在場聞言即落淚哭泣,並於隨後提出辭呈,表示「試用3個月」對她是一種侮辱,故欲辭去總幹事職務。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先前之工作表現不了解,且被上訴人之前曾對上訴人談及其已離婚,非常需要此份工作,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辭去職務,將使生活陷入困難,認為應予以慰留,遂於99年11月13日聯繫王婷瑀及副主任委員梁鸞英、賴慶鴻, 請渠 等與上訴人共同於當日上午10時,至管理室慰留被上訴人,並請其打消辭意。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其繼續任職,不要遽行辭去職務,但王婷瑀提及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實仍有應加強之處,被上訴人聽聞則表示委屈、無法接受云云,又將辭呈遞出。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再遞辭呈之舉,無非是使性子意圖稍挽顏面而已,遂以開玩笑、插科打諢之方式化解,方出語表示:妳再拿這個出來,我就把妳拖到旁邊去強姦。王婷瑀馬上表示:主委你這樣講不對喔!上訴人遂立刻向被上訴人表示:對不起,是開玩笑,沒有惡意。上訴人並無恐嚇之真意,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已接受上訴人道歉,並接受慰留。其後兩造間相處,亦不見被上訴人因此有任何畏懼之意,甚至被上訴人平日還會贈送上訴人食品禮物。
(三)本案發生時外在客觀環境可知,當時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上訴人係以開玩笑之語氣說出,覺得不妥後馬上道歉,實難認客觀上被上訴人會感到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且由被上訴人係提出公然侮辱及性騷擾之告訴,亦可知被上訴人顯未因此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於時隔數月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實係因其工作表現仍不見改善外,甚至屢有逾越權限行事之行為。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之例會提案討論不續聘被上訴人事宜,雖最終未獲通過,但顯然因此得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報復,方有提告之舉。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嫌隙,實係因上開不續聘事宜而起。上訴人雖出言不當,但確係以開玩笑之方式促被上訴人打消辭意,依當時外在客觀環境,所言顯既不致令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受壓制,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30元,餘2,1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五)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9年9月中旬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金馬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17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於98年9月起,擔任為「金馬大鎮」社區之總幹事,因財務委員王婷瑀認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多有疏漏,而於99年11月12日召開之社區月例會中,提出試用3個月,如有改善再繼續聘任之建議,然被上訴人認此無前例,且係對其工作能力之不信任,乃於當日提出辭呈。上訴人因甫擔任主任委員,為使社區能順利運作,乃委請財務委員王婷瑀、副主任委員賴慶鴻、梁鸞英一同於翌日慰留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公室內,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仍然堅持不接受慰留,執意辭職,乃對被上訴人大聲稱:「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係一年逾50歲之男子,於事發當時,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其智識程度正常,社會經驗豐富,對其向一般女性稱以「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等語之行為,客觀上已屬對該女性脅迫,並足造成該女性心生畏懼,影響其去留原職之意思決定自由乙節,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對身為女性之被上訴人稱上開話語,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屬故意侵權行為,其辯以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尚難採信。 佐以 上訴人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伊在擔任主任委員之前,不太認識被上訴人,只有在繳交管理費、社區事務詢問時才會交談,這是第一次跟被上訴人開「要拖去強姦」的玩笑,因被上訴人也常對伊開禿頭、性無能的玩笑,所以當天才會沒有戒心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影卷第140頁),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因社區事務始有互動,並非熟識摯友,當無使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上開話語而可認為上訴人僅係玩笑話之情形。參以依本院刑事案件之證人王婷瑀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當上訴人口出此言後,被上訴人是很不高興的表情,因為「強姦」這個字眼讓人覺得很不舒服,所以當場就糾正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笑出來等詞;及本院刑事案件之證人賴慶鴻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的前1天晚上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說要去慰留被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在社區的會議室,對被上訴人說不要這樣子辭職,因為才剛接手,社區會很亂,之後有把被上訴人報表製作的問題提出來,又提及3個月的試用期,被上訴人當下聽到後,就說:「好啊,不用
3個月,我現在就不做啦!」,因為被上訴人回這句話,上訴人就接著對被上訴人說:「如果妳要辭職,我就把妳拖到旁邊去強姦」,當時被上訴人的臉很臭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上開話語時,主觀上並未認為僅係「玩笑話」,並已心生不悅,且顯然在場聽聞之人亦未有人因此在笑,甚且更有人因認上訴人所言不當而出言糾正上訴人。是就上訴人稱上開話語之客觀環境而論,顯難認係在玩笑之場合。再自本院刑事案件之證人 柯庭雨 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伊聽到有人說「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因為感覺不像是在開玩笑,所以伊就稍微抬頭看,就看到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往後退的動作,之後又聽到一個女生說「你不能這樣講」...隔天伊碰到被上訴人時,就主動問為何上訴人會講這樣的話,被上訴人說是因為工作上面的事情要辭職,就遭上訴人以前詞恐嚇,被上訴人另表示因此感到很不舒服、會害怕等語,亦可知悉上訴人之上開話語,已使被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至明。是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稱上開話語僅屬玩笑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未致令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受壓制等語,要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上開話語,已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被上訴人去留原職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可認定。
3、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事發後僅對其提出「性騷擾」、「公然侮辱」之告訴,並未對其提出恐嚇告訴,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與其和平友好共事,而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及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壓制乙節。然按諸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法律之認知,認上訴人對其稱上開話語與「性」有關,而僅思及以「性騷擾」及「公然侮辱」對上訴人提告,尚非不能理解,自難苛求被上訴人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而在「第一時間」即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之告訴,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又被上訴人事發之後,因為恐懼及工作關係暫時隱忍上訴人而表面上與上訴人和平友好共事,亦難執以兩造間該等事後之事,遽認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及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壓制。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於調解時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拋棄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並舉證人楊承憲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自證人楊承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有參與兩造的調解或旁聽法院的審理嗎?)之前有過,有去和美調解過1次,是今年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好像是春天的時候,是去和美的民事簡易庭。(法官問:調解過程中,有聽到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損害賠償表示什麼意見嗎?)我去的時候,並不是關於兩造調解方面的問題,前主委甲○○有聘請1位小姐,當時因為跟乙○○間有糾紛,所以才做調處,這是社區管委會的問題,「並不是兩造間的損害賠償問題」。兩造間的賠償問題,我當時有陪過主委來過一次,也是今年的事情,約三、四月開的庭,在二樓法庭最靠近大馬路的法庭開的,法官有問乙○○,對上訴人要求什麼賠償,被上訴人說我不要賠償,她只要求去社區管委會做原本的工作。(法官問:當天你有無全程在場旁聽?)有。當天沒有問證人」,只有詢問兩造的問題。(法官問:除了上開所述開庭,被上訴人說不要賠償外,有無在其他場合聽過被上訴人講過類似的話?)沒有。(法官問:你說聽到被上訴人說這句話的時候,當天是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是審理程序,有3位法官在庭」等語而觀,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有表示拋棄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情事。又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係由1位受命法官進行,並未訊問證人,審理期日分別係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13日,均由3位法官行合議審理,該2審理期日並均有行交互詰問程序訊問證人(100年11月1日除將被上訴人列為證人訊問外,另還訊問其他2位證人;100年12月13日訊問1位證人),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筆錄影本可稽,則證人楊承憲證述被上訴人係在3位法官在庭時稱不要賠償,卻又證稱當日開庭時其全程在場旁聽,該審理期日並未訊問證人,顯然與本院刑事案件上開開庭狀況,不相吻合,所證有聽聞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要賠償等語,實難遽信。又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案件之所有開庭錄音光碟,亦均銷毀,此有卷附本院刑事案件法庭數位錄音燒錄作業錄音檔銷毀紀錄可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案件所有開庭筆錄,亦未見有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賠償之記載,反而於該案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在受命法官詢問其是否有可能和解及其和解意願之問題時,已明確答稱略以:沒有辦法和解,因為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在100年8月12日會議記錄上對我不友善,如被告有誠意要對我道歉,不應該有這些舉動,所以我覺得有二度傷害...是被告不願意談和解,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兩造於本院刑事案件進行時,被上訴人應係未感受上訴人和解之誠意,雙方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並非拋棄其損害賠償債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在調解及本院刑事案件中拋棄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要屬無稽,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話語而受有精神痛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不敢離職,對被上訴人恫稱「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客觀及主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而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且被上訴人之後與其相處一如往常,沒有精神問題,被上訴人係因涉及侵占等刑事案件才去看精神科云云。惟被上訴人事發當時既因恐懼並於事後暫時隱忍與上訴人和平友好共事,實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原諒上訴人,更不能認上訴人上開言行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上訴人所辯當無可採。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金馬大鎮社區總幹事及兼差會計工作,每月收人約48,000元,有房屋及存款等;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有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原審陳述在卷,而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100年度有股利、投資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上訴人100年度則有薪資、股利及投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爰審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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