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聲請人 柳家燊 相對人 鍾莉芳
劉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附表2所載到期日為94年12月14日,惟聲請人稱於94年1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否有於到期日後再為提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顯為無效之提示,因未經合法提示,自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8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5年3月27日400,000元未記載95年3月27日CH325600附表2:112年度司票字第0008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294年11月15日400,000元94年12月14日94年11月15日CH763796駁回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