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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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務人 陳家璽
一、債務人陳家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38,41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 陳心怡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即已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此債務人現已居住於國外,如對其送達須於國外行之,依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