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畇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燁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畇燁與 王惟康 (由本院另案審結)為詐欺集團成員,因王惟康認詐欺集團外圍成員 李承昊 先前介紹加入的車手有黑吃黑情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先由王惟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家樂福2樓停車場與李承昊見面談判,並於李承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協商前揭糾紛事宜,嗣協商未果,王惟康竟基於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之犯意,由王惟康持摺疊刀向李承昊恫稱:我有攜帶傢伙,不要逼我動手動腳等語,強迫李承昊駕駛自己的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不只是motel116號房間(下稱華納汽車旅館),並強迫由李承昊自行支付開房費用,復聯繫陳畇燁、 陳昱宏 (為陳畇燁友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孫瑞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協助其看管控制李承昊,王惟康乃接續前揭犯意,與到場之陳畇燁,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他亦到場無前揭妨害自由犯意之眾人給予李承昊人數差距之壓力,並由陳畇燁在李承昊面前亮出刀械,並威脅對李承昊不利,而接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李承昊之行動自由。嗣李承昊趁隙傳送訊息向其朋友 陸芝明 求救,經警獲報於同(25)日20時45分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畇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75頁至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5頁;少連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證人王惟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30頁;少連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陳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孫瑞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0頁)、證人 陸明芝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99頁至第601頁;少連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5、106、331、3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7、3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1頁)、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27頁至第330頁)、證人陸芝明與告訴人「WHATAPP」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593頁至第595頁)、證人陸芝明與告訴人對話之「WHATAPP」截圖(警卷第597頁)等件各1份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惟康(下稱王惟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被拘禁在華納汽車旅館內無法自由離去,過程長達數小時,時間非短,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為刀械1把,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於王惟康對告訴人繼續犯私行拘禁行為期間,中途加入與王惟康共同對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乃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故被告與王惟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案發時在場之不知情證人陳昱宏、孫瑞圳給予告訴人人數差距之壓力,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王惟康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固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動(對告訴人出示刀械),然其恐嚇之低度犯行,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王惟康邀約其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對告訴人施以拘禁行為,被告竟仍前往並與王惟康共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昱宏、孫瑞圳同時在場所生之人數落差給予告訴人壓力,且在拘禁期間有對告訴人出示刀械等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壓力,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已出境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件遭拘禁於汽車旅館內之時間共計數小時之久,被告並未全程參與僅於中途加入之犯罪情節,並衡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固有持刀械1把以恐嚇告訴人,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該刀械1把乃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物未扣案,且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該刀械乃違禁物品或容易再度被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而有沒收必要,是沒收該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刀械。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告訴人所有之居留證、香港身分證、健保卡、中國銀行信用卡各1張;摺疊刀1把、手機5支、卡片1張(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等物部分,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因本件行為所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本件之同時,尚與王惟康、證人少年葉○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犯意,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李承昊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⑴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1款加重事由。⑵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2款加重事由。」,由上可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需以參與私刑拘禁之人達三人以上,且參與者需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如在場之人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縱使同時在場達三人以上亦難認有何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升高之虞,而有加重處罰必要。故如僅係同時在場、但對於私行拘禁行為不知情、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或行為人有基於間接正犯之意思利用其他在場之人所生的人群壓力,均應不予計入前揭加重要件之人數,方符立法意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王惟康有共同與證人少年葉○霖共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惟證人少年葉○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堅稱雖有跟王惟康一同與告訴人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但不知他們在幹嘛等語,王惟康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與證人少年葉○霖一同將告訴人帶往華納汽車旅館之事實,但未曾指出與證人少年葉○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證人少年葉○霖涉犯此部分犯嫌,固經告訴人指述在卷,惟此部分犯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少年葉○霖有與被告、王惟康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至被告雖有利用證人陳昱宏、孫瑞圳同時在場所生人數落差壓力之方式,對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然因證人陳昱宏、孫瑞圳為不知情之人,與被告間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認上述二人犯嫌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佐(少連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是證人陳昱宏、孫瑞圳於本件與被告非共犯關係,自不能計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人數,附此指明。
㈤從而,少年葉○霖與被告就本件犯行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於本件僅與王惟康有共犯關係,未達公訴意旨所指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自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