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永
王謙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金永與王謙信前因細故而互存嫌隙,兩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火車站地下1樓計程車排班處旁再生口角,被告王謙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朱金永;被告朱金永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反擊,致被告朱金永受有左眼下4X5公分瘀青紅腫含破皮、右拇指背側3X2公分腫脹、左手第4、5指瘀腫等傷害;被告王謙信則受有胸部挫傷、左眼角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金永與王謙信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朱金永與王謙信互告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告訴人兼被告朱金永與王謙信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朱金永與王謙信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