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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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霳
黃逸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戴子 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逸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逸翔固坦承其與 吳浩盟 因發生口角糾紛,而以徒手之
方式勾住吳浩盟之脖子,然尚辯稱:伊沒有傷害吳浩盟,伊沒有出拳傷害對方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浩盟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要駕駛自用小客車ATY-3715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左前方有2位行人直接穿越馬路,我看到後直接按喇叭警示他們,對他們講『不會走斑馬線喔』,其中1位回我『靠杯』,我停到後就往路邊旁停下,並下車找他們理論,對方說我有辱罵他們,之後就起口角,其中1位直接拳頭揮打我,另1位直接用手鉤住我脖子,並出拳傷害我。」,於偵訊時指稱:「當天我要開車去經國路家樂福,有2個人要穿越馬路,我經過時,我有對他們說有斑馬線為何不走,對方罵我,我將車停旁邊並下車,我問他們『你們有斑馬線不走,還罵我,是什麼意思』,對方其中1個徒手攻擊我,我有擋住,1個掐住我脖子,將我壓制坐在地上,另1個人打我頭部、肩膀、手,後來有路人將他們架開,他們還是繼續徒手毆打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27頁反面、第81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針對其與被告戴子霳、 黃逸祥 發生口角衝突,並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證述情節,內容大體一致。
2.再者,被告戴子霳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直接揮1拳,我有閃過,然後用手出拳反擊,黃逸翔一開始有先阻止我,對方又一直打我,我掙脫黃逸翔,繼續跟對方扭打,黃逸翔見狀後用手鉤住對方。」(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黃逸翔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聽到後直接停到路邊,並下車前來理論,對我罵『幹你娘』等不雅之言與,戴子霳聽到後就跟對方起衝突,對方直接衝上去要對戴子霳揮拳,我看到後直接用手鉤住對方,戴子霳有對對方揮拳傷害。」(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戴子霳既自承其確實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黃逸翔亦自承其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徒手勾住對方,而被告2人上開之舉,恰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之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上背、雙肩、左前臂挫傷、右肘、右手第五紙擦傷之傷勢均相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上開證稱其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戴子霳以徒手方式揮打其頭部、肩膀、手、被告黃逸翔則徒手勾住其脖子,因而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逸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逸翔既坦承 斯時渠 等與
告訴人正發生口角衝突,而吾人之脖子又屬身體脆弱之處,倘經他人徒手勾住、勒住,極容易造成傷害,此乃一般之理,被告黃逸翔卻仍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徒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頸部之傷勢,被告黃逸翔自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傷害之舉,被告黃逸翔前開辯詞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黃逸翔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戴子霳、黃逸
翔所犯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子霳、黃逸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戴子霳、黃逸翔在傷害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渠等卻徒因行車糾紛傷害告訴人,顯見渠等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行為實不足取,併審酌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戴子霳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7頁)、被告黃逸翔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17頁)及被告2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戴子霳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逸翔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霳、黃逸翔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吳浩盟發生糾紛,戴子霳、黃逸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黃逸翔用手勾住對方脖子,戴子霳則伺機徒手毆打吳浩盟,造成吳浩盟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上背、雙肩、左前臂挫傷、右肘、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浩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子霳、黃逸翔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戴子霳於警詢中坦承有與告訴人吳浩盟扭打等情,被告黃逸翔則於警詢中坦承有勾住告訴人之脖子等情,復有證人吳浩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又其等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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