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政潔
被 告 吳玲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泓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道2段5樓(下稱系爭房屋)5B房(下稱系爭套房)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6,5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併
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3,000元之價額而核定之,至原告其餘
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狀
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
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
稅籍證明書,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
、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
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則系爭套房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
是以,系爭套房之價額逕依系爭房屋之現值(依原告提出之
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即232,900元核定之,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