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溢唐
被 告 大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2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被告大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系爭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大
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而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
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實業有限公司既分別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489,52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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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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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日剛業股│大鑫實業│CC0000000│489,523元│109年2│109年2月│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月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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