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吳榮峯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榮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吳榮峯、王彥盛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峯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王彥盛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按月
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吳榮峯自108年6月1日起即拒付租
金,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08年8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於108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
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額1倍
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吳榮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吳榮峯、王彥盛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公證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榮峯自108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已欠租逾2個月,屢經催繳仍拒不給付,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而原告已於108年11月22日以台中
何厝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442號
卷第31頁),則系爭租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吳榮峯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榮峯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租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經查,被告吳榮峯自
108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
消滅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吳榮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喪失合法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吳榮峯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又被告王彥盛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吳榮峯連帶負責。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以30,000元計算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榮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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