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欣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竑志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竑志未受傷),林德欣則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德欣送醫後,於同日23時31分驗得林德欣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9.3mg/dl即百分之0.4293,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竑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15、21-25、3、43、45、27-33頁、偵卷第12-1
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並實際肇事損及他人財產,其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犯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惟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見警卷第5-8頁、第35頁以下,偵卷第1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