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義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號「振宇五金行」,並步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員 林益全 管領之平面砂輪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1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載運至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之二手市場變賣得款1千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林益全 盤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汪義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及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林益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行尚知坦認犯行,而顯知所悔悟,暨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