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張戎 和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提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自訴狀並未具體指出自訴對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且亦未載明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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