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於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 徐政傑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被告林俊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自民國102年8月11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尚實在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霧峰區吉峰路電桿編號北溝幹38號前路段時,因酒後駕車失控,不慎擦撞對向 邱冠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冠傑未受傷)。林俊吉旋即倒車欲離開現場,行至吉峰路198之2號前,不慎再與自後方行駛而來由徐政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政傑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林俊吉全身酒味,於同日17時42分許,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冠傑、徐政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