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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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林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八,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8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9%),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7年6月4日,尚積欠本金1,891,76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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