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商業大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576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水源路口逮捕,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政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0頁)。
㈢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3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鑑
驗用罄,剩餘0.57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17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