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穩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穩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審交簡上字第53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胞弟 陳皇村 毀損其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竟於106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來查處上開糾紛時,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大門敞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懶叫掰」(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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