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6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黃種和 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大潤發碧潭店」結帳櫃檯處,拾獲 黃彩珠 所有之行動電話話機1具(型號:Iphone7Plus,序號:C39TQ25PHFY9),其明知行動電話話機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話機侵占入己。」部分,應更正為「陳文宗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碧潭店內,見黃彩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7Plus,序號:C39TQ25PHFY9)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結帳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行動電話1具取走並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彩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係告訴人不慎遺忘在大潤發賣場碧潭店結帳櫃臺處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尋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5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行動電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卷第41頁),犯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再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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